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6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汪美華 (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1年6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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