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蔡永發 (原名: 蔡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 盧佳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中華商銀
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應於每月指
定之日期清償借款或繳納最低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嗣被告未依
約繳款,結算至94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199,948元。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
6月16日公告,原告即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及交易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