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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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劉佩聰
       徐碩彬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陳新正 之遺產管理人)
       陳蔡環
       陳新麟
       陳乃進
      鄭 陳靜娟
       陳乃宏
       陳靜娉
       陳靜娜
       陳靜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余景登律師
(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環就訴外人 陳金龍 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陳蔡環就該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蔡環
應將陳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00年3月6日,登記日期100年5月3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2月17
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追加陳金龍之繼承人陳新麟、陳乃宏
、陳乃進、 鄭陳靜娟 、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為被告,並
聲明:(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
陳蔡環就陳金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陳蔡環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陳蔡環應將陳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3月6日,登記日期
100年5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蔡環
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環、陳新麟、
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公同
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末於109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
產管理人)、陳蔡環就陳金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陳蔡環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蔡環應將陳金龍所遺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3月6日
,登記日期100年5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本院卷第31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環、
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嬌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新正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未依約如期
繳款,截至民國108年10月16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67,9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7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在案,經原告履催均未能清償,足見陳新正
已陷於無資力。又原告查得陳新正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金龍
(於100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存款等財產(下稱系
爭附表財產),陳新正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法其應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
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附表
之財產所有權;詎陳新正為恐辦理繼承登記陳金龍之遺產
後為原告追償,始與其餘上開被告等人合意,以協議分割
方式,由被告陳蔡環就系爭附表財產之不動產部分為繼承
登記,陳新正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
啻係將陳新正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蔡
環,而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嗣被
告陳蔡環又將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另陳新
正於10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選
任被告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余景登律師(
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陳蔡環就陳金龍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陳蔡環就該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蔡環應
將陳金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00年3月6日,登記日期100年5月3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有關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
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決議要旨略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查上開決議爭執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查上開兩案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上開民事庭會議討論
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
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債
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而另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主張應
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
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拋棄繼承,即有上開最高法院73年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
適用。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
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予上開有別
,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權人得將繼
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債權人可訴求撤銷。本件陳新正於繼承之初,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
分割協議,性質上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
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然不相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1563號要旨判例可參。故陳新正與其餘被告間所為分
割遺產協議,應單純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靜娜則以:100年父親去世時,被告均不知陳新正
有沒有欠款,當時兄弟姊妹協議將土地均由母親繼承,存
款部分則捐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其
被選任為陳新正之遺產管理人前,故不知本件事實之存在
,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
娉、陳靜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現在登記
名義人為被告陳蔡環。240、24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13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二)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現在登記名義人為
訴外人 陳永實 ,係被告陳蔡環於102年5月16日移轉與陳
永實。
(三)金門縣○○鎮○○段○○○○○○○○○○○○○○○○○○○號土
地均為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之遺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新正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欠原告本金
467,9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71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在案,以及被繼承人陳金龍於100年3月6日
過世,繼承人為配偶陳蔡環,子女陳新麟、陳乃宏、陳乃
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陳新正,均未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金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
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由被告陳蔡環繼承,陳新
正於10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選
任被告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被告陳蔡環將附表
編號4之不動產移轉予陳永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6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8年度司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金門縣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8年1月3日
金院春民字第1080000016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金門縣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鎮○○段○○○○○○號土地
之移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交換移
轉契約書),向金門縣稅務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100年10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核屬無誤(本院卷第45
至125頁、第161至163頁、第171至173頁、第205至
225頁),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遺產分割協議,能否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標的?關於此一法律問題,本院認:
1.「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的
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
務人個人的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的對象,亦僅
限於該債務人本身的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
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
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
護的範圍內,債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
,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
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
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
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
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
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應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對
象。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協議分割由被告陳蔡環取得,陳新正就附表所示之遺產雖
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然終究並非減少陳新正之原有
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顯不同。而遺產分割協
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則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即非可採。
2.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
,然本院意見如下:
(1)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
未拋棄繼承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法律效
果,亦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仍係本於繼承人的人格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
利、義務,而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對於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同系本於繼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
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
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而得出是
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之結
論?在本件案例中,被繼承人陳金龍過世後,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割遺產,將遺產全由陳金龍之配偶即被告陳蔡
環一人受分配,子女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
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陳新正等人則無一人分
配遺產,此種將父親所遺遺產全部歸予母親,不正是孝
道之具體表現而為國民情感所普遍認同?更足見遺產分
割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之情感、對於被繼承人將遺產留
予後世餘蔭之感念、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的長輩所欲奉
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之貢獻等等因素,相
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之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間之人格
因素緊密相關聯。
(2)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
人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
人之特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 戴炎輝戴東雄
戴瑀 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
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特權」,除了基於身分關係
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
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
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
行為。既然前述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見,認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認對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
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
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
相同之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
獨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
一般財產上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
乎仍有欠缺,難以令人心服。
(3)又有關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適用範圍所產生之困
擾,於我國已有前例,亦即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其性質究竟是屬於財產權得以撤銷,或是
以人格為基礎具一身專屬性而不能撤銷?立法者先於96
年修法認為是非一身專屬權,再於101年12月26日修法
時又改為一身專屬權,而促使立法者做成此一改變的原
因,在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
上評價,……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
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
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
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
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
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
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現行
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
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
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編
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
』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護
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本條自2007年修法改為非
一身專屬權後至今已逾五年,目前司法實務之統計資料
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定配
合民法第1011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
之債務的案件量暴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要
滿足其債權,已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
、子女分離等情況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
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年之修
法,顯然為前述債權人權利濫用大開方便之門,為滿足
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庭和諧並讓全民共同承擔龐大社
會成本,修法後所欲維護之權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失
當…」等語,顯見立法者痛定思痛後,認撤銷權的行使
仍需受到相當的限制,而對照今日能否對遺產分割協議
行使撤銷權之爭議,何嘗不是相類似之處境?遺產分割
終究為繼承人基於人格身分所為家庭成員內部之家事處
理。因此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的財產行為,此一爭議問題在法釋義學的各種解釋可能
空間當中,本院所作之價值取捨,是選擇採用相類似案
件相同處理的原則,相互比較之下,遺產分割協議應該
是比較接近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對象的解釋方法,毋寧是更為
貼近當今立法思潮的選擇。
(4)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僅得
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
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
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
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並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則如何能將該名對原告負
有債務之繼承人的行為,從整體的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
分離出來?於本件,被繼承人陳金龍過世後,全體繼承
人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
娉、陳靜娜、陳靜嬌、陳新正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遺
產全歸由陳蔡環一人取得,如何能就陳新正將遺產歸由
陳蔡環取得之行為,與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
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等人將遺產歸由陳蔡環
取得之行為分離開來,單獨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更
令人不解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
要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而陳蔡環、陳新麟、陳乃宏
、陳乃進、鄭陳靜娟、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等人均
非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如
何能及於非債務人陳新麟、陳乃宏、陳乃進、鄭陳靜娟
、陳靜娉、陳靜娜、陳靜嬌等人,依據上開協議將遺產
全歸由陳蔡環取得而放棄系爭遺產之行為?由此可知,
身為債務人的繼承人所參與遺產分割協議的行為,並無
法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出來,依照上述說明,遺
產分割協議應不得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的對象,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併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蔡環應將附表編號1至3
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的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梨香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標的物│權利範圍│
├──┼──┼────────────────┼────┤
│1│土地│金門縣○○鎮○○段○○○○號│1/1│
├──┼──┼────────────────┼────┤
│2│土地│金門縣○○鎮○○段○○○○號│1/1│
├──┼──┼────────────────┼────┤
│3│土地│金門縣○○鎮○○段○○○○○號│1/4│
├──┼──┼────────────────┼────┤
│4│土地│金門縣○○鎮○○段○○○○○○號│1/1│
├──┼──┼────────────────┼────┤
│5│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6│存款│郵局:新臺幣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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