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83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相對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女兒○○○)。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女兒○○○)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縣○○鄉○○村00鄰00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行使:○○○。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只要有情緒上問題,就會有肢體暴力行為,只要聲請人回嘴,相對人就會出手毆打聲請人,每次聲請人都覺得自己會被相對人弄死,且相對人曾於口角時說過「我要把你埋掉」、「你知不知道我用眼神殺死你千萬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時30分許在○○縣○○市○○路○段000巷00號5樓兩造住處內,兩造因食物保存方式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相對人就開始大小聲罵髒話,聲請人就回嘴,但相對人沒辦法接受,就直接動手了,相對人就掐聲請人脖子、捶聲請人的後背和打聲請人的臉,過程中兩造之女兒○○○在場目睹並一直在旁勸阻,但相對人一直想要攻擊聲請人,後來聲請人請女兒先回房休息,相對人又回來找聲請人理論,接著相對人就一直揮手打聲請人左臉,女兒見情況不對才趕緊報案。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8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住居所租金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此非暫時保護令所能核發之款項,應待通常保護令之審理時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