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及
住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被告ANS-3671駕駛未載明被告之完整
姓名,且就被告之聯絡地址亦未記載,致無法送達文書,於
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另本院業依職權調取該車
登記資料(該車登記車主非自然人,且疑似已辦理解散登記
),並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函知原告到院閱覽,經原告於
109年4月1日簽收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既已
賦予原告相當閱卷期間,是本裁定之補正期間以3日為已足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