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 林俊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賴偉 正、 賴偉舜 、 賴偉仁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3年2月2日 以渠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以 擔保渠 等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兩造於83年2月7日合意變更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增加抵押債務人 陳見達 ,亦經辦竣登記。嗣陳見達於83年起即陸續持由第三人所簽發各式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共計借款29,869,05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鈞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之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陳見達、 賴偉正 、賴偉舜、賴偉仁」,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上述四人債務之擔保,自應審就渠等對聲請人是否負有債務。然聲請人僅提出發票人為阿路行 張燕路 、 賴春蘭 及背書人為 陳元品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從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5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村鄉│村上││832│田│00│12│05.36│3/4│重測前:蓮花│││││││││││││池蓮花池 小段 │││││││││││││136-3地號。│││││││││││││權利範圍:相│││││││││││││對人賴偉仁、│││││││││││││賴偉正、賴偉│││││││││││││舜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