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聲請人 莊榮兆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林芝吟 與被告 張家繁 間請求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芝吟已將其債權中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讓與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則本件原告勝敗結果,攸關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能否實現並獲滿足,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自原告各受讓1,000元之債權,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張家繁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投資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自與聲請人所謂自原告受讓債權乙事無關,且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未表明其自原告受讓之債權究竟為何,故聲請人稱原告勝敗與否攸關其所受讓債權能否實現,而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云云,即無可採。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所為參加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