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光磨
周峯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告 宗金銘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
3年2月13日就被告追加起訴,惟被告業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73年12月22日死亡,有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追加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追加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