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90號
原   告  陳明哲
被   告  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
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5月10日起
至102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
租保證金24,000元。詎被告自101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2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
期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終止契約。迄今
租約已終止,被告仍未支付欠繳之租金,亦未返還鑰匙,爰
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2,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前
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或本契約合法終止,
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如仍不交還,甲方(即原告)得會同
警方或鄰里長進入處理,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
任何費用。」本件租賃期限已於102年5月10日屆滿,然被告
迄未搬遷,已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據上開法律及約定,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遲付租金,甲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經抵扣押租金後達
二個月以上(含)時,如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
約,並請求乙方立即搬離返還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租賃
契約業於102年5月10日屆滿,已如前述,被告已無占有使
用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自101年12月10日起即有
遲延付租情事,經扣抵2個月押租保證金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000元未付租金及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自102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斟酌被告勝訴比例極低,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