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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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 張維正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林實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湘茹 (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
鍾永盛 律師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768、5673、5723、96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
王湘茹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丁○○、戊○○(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0號審理中),於民國86年間,分別擔任桃園縣 復興鄉 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秘書及鄉長(戊○○、丁○○均於87年3月1日卸任或離職;同時起乙○○升任民政課代理課長,不再兼任清潔隊隊長)。王湘茹係 趙陽 實業有限 公司 (下稱趙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棄土清運為業。依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行政組織中之業務執掌,乙○○負責辦理桃園縣復興鄉之環境衛生、廢棄物清理及清運之綜合業務,並兼該鄉公所向台灣省林務局租用林地,設置鄉有之枕頭山垃圾掩埋場(下稱枕頭山掩埋場)事務之人員;丁○○負責襄助鄉長督導事務,如鄉長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鄉長職務;戊○○負責綜理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與監督。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員。關於枕頭山掩埋場堆置覆土事宜,係乙○○主管之事務,並為丁○○、戊○○監督之事務。
二、營建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先由工程承包廠商覓妥堆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取得「使用許可」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否則不得開工;再於土石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確認運棄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承包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因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設條件嚴格,審核程序繁複,設立不易,遂有棄土清運業者期能經由鄉鎮市公所以其垃圾掩埋場需覆土掩埋垃圾為名,由鄉公所發函出具「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供承包廠商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其工程之進行,實則該等廢土均未載運進場,該等廢土多交載運土石方之司機「自理」違規棄置,而讓工程承包廠商得以違背「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法令規定開工。
三、緣枕頭山掩埋場原以焚燒法處理垃圾,因煙害危及鄉民,遂改採覆土掩埋法,並自82年起增租林地,擴充掩埋場面積至約5公頃。因該鄉人口數不多,日產垃圾約30至35噸,每日覆土掩埋不超過100立方公尺,合計年需求量約3萬6千立方公尺,長期以來枕頭山掩埋場就近挖取山土掩埋,無庸他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乙○○、丁○○、戊○○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土石方清理業者王湘茹、棄土證明仲介業者 王文正 、 陳清茂 、 連天賜 、 江正福 、 陳順勝 及富亙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亙加公司)負責人 楊阿 連(後6位均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上情。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86年2月間,王湘茹因盼領回遭檢調追查 劉邦友 官邸血案而查扣之客票新台幣(下同)3千餘萬元,遂透過王文正結識陳清茂。其等與案外人 林嵩 在桃園縣桃園市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言談間獲悉陳清茂與戊○○同屬泰雅族原住民,且為表兄弟關係,王湘茹提及棄土證明(即棄土同意進場及確認運棄)一紙難求,有厚利可圖,委請陳清茂了解關說。嗣王湘茹、陳清茂再次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進一步商談細節後,首由陳清茂陪同王湘茹至復興鄉鄉長辦公室拜會戊○○,因內容觸及不法,戊○○當下未置可否。王湘茹為取得棄土證明以賺取差價,於86年2月上旬某日,電聯王文正約定以每立方公尺10元代價,行賄戊○○以取得棄土證明,並允事成後給王文正吃紅,及給付陳清茂每立方公尺3、4元佣金。謀議既定,同日晚上王湘茹、王文正及陳清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王文正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交付賄賂、就附表編號1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有犯意聯絡),暨其等3人與戊○○均明知棄土證明所載營建土石方實際上不會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進行覆土,為取得確認運棄證明供不知情承包廠商承辦人員提出營建主管機關而使用,王湘茹、王文正、 陳清秀 雖非公務員,因與公務員之戊○○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清茂安排王湘茹、王文正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16之1號「帝國天下」11樓戊○○住處。王文正告知戊○○倘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10元賄款,王湘茹在旁點頭示意,並出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准棄土公函予戊○○,戊○○當下允諾。戊○○為取得王湘茹提供之賄賂,私下暗示乙○○如能配合核發棄土證明,將擢拔其為民政課長,乙○○亦明知枕頭山掩埋場不須外求覆土,且土石方業者申請棄土證明目的在呈營建主管機關查核,俾便開工勘驗放樣之用,實際上不會將棄土運進枕頭山掩埋覆內,核發棄土證明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了解戊○○收受土石方仲介業賄賂,因圖升官,遂奉命行事,而與戊○○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倘王湘茹等人由收發室掛號遞交棄土證明申請書,乙○○則簽稿呈戊○○批示;若直接將棄土證明申請書交予戊○○,乙○○則以創號或挪用其他公文文號之方式簽稿,將函稿(併與公文末尚未蓋用「鄉長戊○○」長條職章之正式公函)均呈戊○○批示,戊○○在函稿上批示後,以事先備妥與復興鄉公所正常發文所蓋用鄉長職章相似之另套「鄉長戊○○」章蓋用在乙○○所併呈之公文上,而由陳清茂及不知情陳順勝等土方仲介業者自行取件。王湘茹、陳清茂、王文正及戊○○、乙○○為熟悉復興鄉公所棄土證明之申請手續,先以附表編號24趙陽公司名義試行申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申請時間、申請書文號、棄土數量、核准文號等均詳附表所載),經乙○○簽稿併呈戊○○核示准予該案之申請,而認前法可行。王湘茹遂邀陳清茂、戊○○前往 台北縣 新店市○○路○○巷○○弄○號王湘茹住處進一步洽商,並向戊○○表示因王文正已介入之 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 林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所須之棄土證明,須提供報酬予王文正外,為免人多嘴雜,影響獲利,爾後任何申請案均不讓王文正知情,且核發棄土證明,就公共工程每立方公尺願給付5元,一般建築工程願給付10元之賄款,而對戊○○期約,戊○○當下應允。王湘茹等或寄送或由陳清茂轉交戊○○棄土證明申請書,戊○○即指示乙○○佯以枕頭山掩埋場需要覆土掩埋垃圾為由,同意核發鉅量棄土進場證明(下稱「同意進場證明」),且明知棄土不曾進場,甚有未經申請進場程序或已函告註銷,或經營建主管機關函詢,確認是否有核發棄土同意進場公函( 萬倫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倫公司),仍出函稱該棄土均已運進該鄉垃圾掩埋場云云,而連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附表所示其等職務上所掌管「確認運棄證明」公文書上(附表編號1、3、8、9、11、12、14、15、18、19、26)後,交由陳清茂轉交王湘茹販售予各該公司,並由不知情員工遞交建築主管機關而使用(附表編號1、9、11、18、19、
26),自86年3月起迄87年1月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86年10月,起訖時間為附表編號1、26),先後違背戊○○、乙○○等職務而核准附表所示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除編號7各函及編號13之86年8月7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外,其餘申請日期、申請文號、核准內容、有無提出營建主管機關、事後有無註銷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另編號9、10、11、1
2、16部分,係無犯意聯絡之陳順勝自行跑件;編號22、25係陳清茂冒用其胞弟 陳清明 、胞姊 陳敬智 及 羽謙 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交付王湘茹,冒用部分,王湘茹不知情),均足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營建主管機關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期間,王湘茹於86年3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住處將欲交予戊○○之頭期賄款200萬元支票乙張(陽明合作社─現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付款、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86年3月25日)予陳清茂,欲輾轉交付賄款予戊○○,並要陳清茂存入帳戶再提領,將其中120萬元給付予戊○○,餘款則由陳清茂暫時保管。同年月24日,陳清茂借用其不知情之胞姊陳敬智之 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辦理託收,並於同年月28日悉數提領後,即在大溪鎮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交付120萬元予戊○○收訖。上開王湘茹令陳清茂暫保管給付戊○○行賄款餘款80萬元,嗣後由王湘茹告知陳清茂充抵其佣金,並於86年11月間,再給付陳清茂負責跑件、領件之佣金130餘萬元。
(二) 楊阿連 係富亙加公司之負責人。86年5月間,楊阿連亟需取得棄土證明,透過友人江正福介紹,得知連天賜連襟 姚文桂 (已歿)與戊○○交往甚密,且連天賜之妻與丁○○之妻同為宜蘭縣原住民宗親。楊阿連、連天賜及江正福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基於期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連天賜、江正福出面至復興鄉公所關說取得棄土證明。楊阿連告以連天賜、江正福以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行賄復興鄉公所公務員,渠等再與另兩名不願表明身分人士(實係楊阿連杜撰合夥人,藉以多分得2份)均分每立方公尺50元之差價。未幾,連天賜、江正福探訪戊○○未獲肯首,即聯袂離去。86年5月底、6月2日前某日,連天賜、江正福透過上開交情直接找丁○○洽談核發棄土證明事宜,丁○○基於秘書職務保管「戊○○」章,並可代戊○○決行相關公文,得知戊○○核發棄土證明有厚利可圖,亦動貪念,找乙○○與連天賜、江正福在祕書室內商談,連天賜、江正福表明倘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30元賄賂予丁○○、乙○○,其等均明知枕頭山掩埋場不須外求覆土,且土石方業者申請棄土證明目的在呈營建主管機關查核,俾便開工勘驗放樣之用,實際上不會將棄土運進枕頭山掩埋覆內,核發「同意進場證明」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默示應允之。連天賜、江正福即將86年6月2日以富亙加公司名義棄土申請書留下。因該次申請數量高達25萬立方公尺,乙○○於同年6月3日簽稿併呈時,逢民政課長 周正雄 在勤,只得簽擬是否可容納申請覆土數量之意見,周正雄亦否准而未獲同意進場。其後,連天賜、江正福再於86年6月6日提出降低數量之棄土證明申請案,丁○○趁戊○○未在鄉公所之際,由乙○○簽稿,丁○○以所保管之「戊○○」章核批決行,以86年6月26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9291號函核發富亙加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案中之1萬立方公尺棄土證明。不久,戊○○獲悉上情,隨命乙○○於86年6月30日以相同文號函註銷丁○○批核之「同意進場證明」。嗣於86年7月12日連天賜、江正福再申請1萬2千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丁○○、乙○○利用戊○○未在勤之機會,乃違背職務以86年7月23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0411號函核發「同意進場證明」,同意富亙加公司棄土1萬2千立方公尺進場。乙○○於交付該證明時,向江正福詢及「規費」(意指賄款36萬元)何時給付時,江正福回以尚待1星期至10天撥款後始能給付,連天賜、江正福隨即將該「同意進場證明」交楊阿連。然翌日晚上,丁○○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連天賜住處,告知連天賜、江正福,以有人曾電知不希望連天賜、江正福插手本案,為免生紛爭招惹麻煩,欲註銷該「同意進場證明」。事後,丁○○、乙○○再以86年8月1日桃縣鄉民字第8611298號函註銷該棄土同意進場證明,致雙方期約36萬元之賄款未進一步交付。
(三)陳順勝曾透過王湘茹取得附表編號9、10、11、12、16所示之順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信營造有限公司、寶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久年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啟公司、合利公司、嘉信公司、寶成公司、久年公司)等名義申請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欲如法炮製,乃私下承攬 承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案件,為獨得販售棄土證明之暴利,藉其常至復興鄉鄉公所取件與乙○○熟識之關係,於86年7月底某日前往鄉公所內逕與乙○○表示因生活困頓欲自立門戶申請棄土證明,乙○○告以無此權限應向高層表示,陳順勝乃逕赴丁○○辦公室,向丁○○表明欲申請「確認運棄證明」,丁○○邀乙○○在場,斯時陳順勝即向丁○○、乙○○稱倘核發「確認運棄證明」,願依慣例每立方公尺給付30元賄賂,向丁○○、乙○○期約,丁○○、乙○○均明知枕頭山掩埋場不須外求覆土,且土石方業者申請棄土證明目的在呈營建主管機關查核,俾便開工勘驗放樣之用,實際上不會將棄土運進枕頭山掩埋覆內,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共同承上(二)同一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默示應允之,並留下申請書後離去。乙○○簽稿併呈,由丁○○以「戊○○」章代行,於86年8月7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核發承鴻公司申請棄土1萬8千立方公尺之「同意進場證明」,並均明知該棄土並未進場,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隨於同年8月8日由乙○○以前開相同文號核發「確認運棄證明」,確認承鴻公司之棄土1萬8千立方公尺已於86年6、7月間進入枕頭山掩埋場,而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營建主管機關對營建廢棄土方控管利用之正確性。陳順勝接獲乙○○通知即於86年8月8日與不知情之 傅水明 前往復興鄉公所,由傅水明至收發室領件。陳順勝取得該不實之「確認運棄證明後」,交承鴻公司請款。詎料,承鴻公司先前已透過王湘茹之管道,取得由乙○○簽稿,戊○○批准之86年7月31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58號公函准予相同數量之「同意進場證明」,致申請案件鬧雙胞。經承鴻公司通知王湘茹轉質問戊○○後,方悉上情。戊○○為免事跡敗露並確保利益,遂指示乙○○編織理由,於86年8月11日將本案(即附表編號13之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連同上開陳順勝承攬之附表編號9、10、11、12、16(除合利公司於86年8月14日外)一併註銷,工程承包廠商因而拒絕付款,致陳順勝未依原期約交付54萬元賄款予丁○○、乙○○。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報後指派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陳順勝87年4月22日調查筆錄、連天賜、江正福等87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調查筆錄;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周正雄87年4月1日調查筆錄、乙○○、連天賜、江正福、楊阿連調查筆錄;上訴人即被告王湘茹對陳清茂、王文正、乙○○調查筆錄等,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5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8月25日桃檢 茂盈 偵字第5723號函上收文戳(原審卷一卷第1頁)在卷為憑。本件在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偵查期間,均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期間,故證人周正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原審(88年6月11日)之證述;同案被告乙○○、陳清茂、楊阿連、江正福、連天賜、陳順勝於縣調站、偵查中之陳述,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證據,其效力均不受影響。且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丁○○、王湘茹對證人周正雄均不聲請傳喚;而乙○○、陳清茂、江正福、連天賜、陳順勝均經原審、本院前審、本院以證人身分經其餘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在卷。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周正雄、陳清茂、乙○○、江正福、連天賜、陳順勝、王文正等人於縣調站、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所為證述不符情形說明如下:
⑴周正雄於縣調站關於枕頭山掩埋場所需覆土量、萬倫公司、
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證明之過程等主要待證,均較原審詳盡(偵4373卷一第78至84頁、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
⑵陳清茂於原審僅對陳清茂、王湘茹、王文正與戊○○商議之
過程,對於各工程廠商之廢土有無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未若其於87年4月1日調查筆錄詳盡(偵4373卷二第1至8頁、偵5723卷第18至22頁;上訴審卷二第312反面、原審卷四第280頁)。
⑶乙○○於縣調站稱:對戊○○有無告知調升伊當民政課課長
、重提萬倫公司,要求伊並指示發函,證明萬倫公司確有棄土進場清運完成(他601卷第39、40、42頁);丁○○是否知悉戊○○以開立不實廢土清運證明有厚利可圖,心想效法,與連天賜等人、陳順勝就富亙加公司、承鴻公司達成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之期約賄賂,並利用戊○○不在時,私下要伊簽擬文稿,由其決行,核發富亙加公司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承鴻公司確認運棄證明;伊多次在戊○○指示下,以不合行政程序方式簽辦棄土證明,均未在公函尾端加蓋「鄉長戊○○」條戳,直接交給戊○○,應該有人加蓋「鄉長戊○○」條戳。承鴻案是丁○○交給伊申請書。伊認為根本沒有「棄土貯存場」存在(偵5673卷第23反面、24正、反面、25頁、偵4768卷第34反面、38反面、86頁、他601卷第57頁)。
於本院前審或原審稱:拔升課長,是伊自己想的;在丁○○辦公室有聽到要繳30元規費是編出來的;陳順勝把承鴻案件送到伊辦公桌前,沒提給好處,不知他後來有無找丁○○談此事。附表所示公函,都是掛號進來,伊負責簽呈出去,發文、蓋章都是收發單位在蓋,完成公文後都留收發室。鄉長說廠商有轉運站,可將棄土暫存轉運站,等垃圾場要土時,再載來覆蓋(他601卷第35至42、48至57頁、偵4768卷第34至43頁、偵5673卷第23至27頁、偵4768卷第85、86頁;上訴審卷三第13反面、15反面、10、149、150頁、原審卷五第99頁)。
⑷江正福於縣調站稱:我和連天賜找丁○○洽談棄土證明,表
達每立方公尺30元給鄉公所人員。最後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證明獲准後,指名找乙○○領取。乙○○交付公文時,問我錢何時要給他們,我答要1星期至10天的時間。丁○○在連天賜住處向我們表示楊阿連公司有人打電話給乙○○關於棄土證明的事,不要經過我們,丁○○怕出問題,所以註銷原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偵5287卷第21、22、5頁);於原審證稱:楊阿連通知我領棄土證明,沒告訴我找誰。乙○○坐辦公桌距離我不遠,問我「那個規費」何時可以拿,我回答不知道。忘記丁○○有無到連天賜家中跟我們談不要插手,所以註銷棄土證明(原審卷四第300至302頁)。於本院前審證稱:連天賜找丁○○時,我都在休息室等,沒有進去。忘記連天賜講要給鄉公所30元好處。忘記領公文時,乙○○有無跟我提錢何時給(上訴審卷二第303反面、304、305反面)。
⑸連天賜於縣調站稱:我與江正福到復興鄉公所找丁○○談時
,向他提出條件,清潔隊長在場也知每立方公尺30元,他們都明白我開的條件。86年7月23日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進場公文,係乙○○告知我領取,我與江正福一起去領,由江正福簽收,該公文係乙○○發的,並問江正福錢(即36萬元代價)什麼時候可以拿,江正福表示1星期到10天左右。
後來,丁○○到我住所向我及江正福表示因怕麻煩,所以要再發公函將同意之公函作廢(偵5288卷第3反面、4正、反面、5反面、7、8、29、30頁)。於原審證稱:我與江正福一起去鄉公所,約3分鐘後他出去。找鄉長不在,看到丁○○,告知要申請棄土證明,丁○○叫乙○○進來。我跟乙○○談,要給鄉公所30元,不知他們有無聽到。我與江正福一起去領棄土證明,我沒進去鄉公所內,沒與乙○○交談。不知何人通知領取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後來丁○○打電話告訴我,說這是犯法的,所以,註銷1萬2千立方公尺核准。丁○○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到我家(原審卷四第295、2
90、291、292、293、296、297、307頁)。⑹陳順勝於縣調站稱:我常至鄉公所跑件,與乙○○建立交情
。86年7月底,私下找乙○○談承鴻公司案子,願以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給乙○○。乙○○表示無權核發,要我找丁○○,3人洽談後(以每立方公尺30元給丁○○、乙○○)丁○○同意,叫乙○○辦理承鴻公司運棄證明,我即將承鴻公司申請書留下。86年8月8日乙○○通知我,確認運棄證明已核發,請我領取,我與傅水明同往,由傅水明簽領。後來鬧雙胞,事後用電話告知乙○○。不久,王湘茹通知戊○○將我承攬的承鴻、合利、寶成、嘉信、久年等通通註銷(偵5709卷第2反面、3正、反面、台偵4367卷第106反面)。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乙○○,沒有交情。私下接承鴻公司案件,先找乙○○,他說沒此能耐,叫我找上面的人。拿承鴻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書,找丁○○,他叫我在外面等了20幾分鐘,沒人理我,拿申請書向收發室掛號,沒人通知我領核准函。我提每立方公尺30元時,乙○○直接拒絕我。我找丁○○時,還沒講到話,就把我轟出來叫我在外面等,沒說要給他什麼條件,之後把申請書拿到收發室掛號,沒再跟丁○○或乙○○聯絡這件事。鬧雙胞的事情,我不清楚鄉長有作何事(原審卷五第104至10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07反面、308、309頁)。
⑺王文正於縣調站稱:王湘茹告以皇昌公司須27立方公尺棄土
證明,如成交,我吃紅。皇昌公司27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已成交,經 陳徐秀環 告知,王湘茹已將打算交給我吃紅的50萬元轉借給她。於原審證稱:該我的錢我都沒有拿到,也不知道可拿到多少錢,事情就爆發了(偵5723卷124頁、原審卷五第270頁)。
(二)再本案審酌上揭周正雄、乙○○、陳清茂、連天賜、江正福、陳順勝、王文正於縣調站製作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調查人員無誘導、刑求,亦無說若自白可交保等情,業經 胡國華 、 馮國建 、 邱享坤 、 王光旭 、 何復生 、 林俊宏 、丙○○到庭證述明確(上訴審卷三第19至26頁、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陳清茂、連天賜、江正福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縣調站所言實在(聲羈189卷第11頁、聲羈225卷第5、6頁),王文正稱:其之前所供都實在(原審卷五宗第166頁),顯然其等於縣調站所言,均出於自由意識。又周正雄等人於縣調站陳述時,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且周正雄針對公文流程、乙○○針對戊○○如何指示製作不實棄土證明、陳清茂如何交付賄賂、連天賜及江正福如何期約賄賂、陳順勝如何期約賄賂等情,均描述詳細具體,較諸事後以時間過久有所遺忘,或避重就輕,或輕描淡寫予以搪塞為可信。況周正雄等人殊無自陷囹獄而誣指他人之必要,應認周正雄87年4月1日、乙○○87年3月12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陳清茂87年4月1日、連天賜87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江正福87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陳順勝87年4月16日、同年4月22日、王文正87年6月8日等人於縣調站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至乙○○供稱:在調查局之筆錄係受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云云,然乙○○於該日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移送檢察官覆訊時,對當日調查筆錄之製作無意見(如下述),且於偵查、原審均未表示遭受不正方法取供,直至本院前審始如上陳述,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司法警察(官)依法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考其立法目的,在擔保犯罪嫌疑人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倘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本件連天賜87年4月16日、87年4月22日、江正福87年4月16日、87年4月22日、乙○○87年4月22日之調查筆錄,因庫房多次搬遷,致清查本案現存製作調查筆錄詢問錄影帶,未能尋獲,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97年8月26日板肅三字第0974406267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4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經清查庫房所得本案之詢問錄影帶如附表「v」註記情形,無法尋獲,上開調查筆錄及楊阿連87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之錄影帶,確因本站庫房多次搬遷,而非故意不提供或故意遺失,今再清點結果仍無其他所獲。而本案承辦人 徐恕 ,則於96年間因未確實辦理交接致他案卷證遺失受申誡2次處分,有該站98年9月18日板肅三字第098440505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6頁)。且本件縣調站承辦人 徐恕證 稱:本件訊問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時,局裡面均規定要全程錄音、錄影,我們是錄影,且案件承辦階段至5年前調離縣調站時(即90、91年間),由承辦人保管錄音帶,之後,誰管不清楚,基本上我把卷宗交給接辦人員,錄影帶沒有明確規定要交給後接的人,可以交給倉庫或後承辦人。這些錄影帶我放在倉庫裡,倉庫沒有管理人,可以自由進出,基本上不上鎖,不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歸檔、建檔、歷史清冊,也不用移送。92年之後法律規定光碟需要隨案移送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35、136頁)。顯然上開錄影帶遺失,並非徐恕主觀上故意不予妥善保存以致遺失,亦非縣調站故意不提供或遺失,否則,縣調站不會函送楊阿連、陳順勝、乙○○詢問錄影光碟17片、王文正、陳清茂詢問錄影帶11捲到院,有縣調站95年1月16日板肅字第09500002640號函、95年8月8日板肅字第09500042260號函(本院前審卷二第
118、221頁)。再連天賜於原審稱:我在調查站作筆錄時,沒有被脅迫;在調查局講實話,筆錄有給我看,但我不識字,有再唸1次給我聽(原審卷四第30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02正、反面)、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坦承縣調站8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實在(原審87聲羈225卷第5頁);且乙○○製作87年4月22日調查筆錄時,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下午2時30分到場,並於當日移送檢察官覆問時,檢察官針對縣調站訊問過程有何意見,回以無意見,期間有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在場(偵4768卷第64頁),江正福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坦承87年4月16日縣調站筆錄實在(原審87聲羈225卷第6頁)、於87年4月22日製作調查筆錄當時移送檢察官覆訊時,對於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且無刑求等情,亦經江正福陳述在卷(偵5287卷第24反面)。參以製作該等筆錄之縣調站人員胡國華、王光旭、何復生、林俊宏、丙○○均到庭證稱:製作連天賜、江正福、乙○○調查筆錄時,其等均可自由陳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已如上述。再衡以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影響政府清明廉潔風氣,並攸關基層公務員之官箴,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諸類刑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維護社會大眾公共利益與政府依法行政之目的在內。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與政府廉能行政之重大事項,相較於丁○○、乙○○、王湘茹因未能尋獲錄影帶、光碟供勘驗所受訴訟上權益之保障更鉅。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不得僅因縣調站承辦人員調職而將相關錄影帶擺放於縣調站倉庫,而縣調站倉庫因多次搬遷而未能尋獲上開錄影帶,即逕認上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四)按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固為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依該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修法之前縣調站製作調查筆錄,雖由訊問人與製作筆錄之人為同一人,業經丙○○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2頁),然周正雄87年4月1日、乙○○87年3月12日、87年4月22日、連天賜87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江正福87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陳順勝87年4月16日、87年4月22日等調查筆錄,均在上開條文增訂前製作完成,則其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之詢問程序,效力即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勘驗陳順勝之87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初始陳順勝雖提及不認識丁○○,且有調查員要求陳順勝立正站好,並多次以要講實話,要不然今天會被收押,亦告知陳順勝關於丁○○自己也說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81至87頁)。然證人即製作陳順勝上開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宋樂怡證稱:製作調查筆錄時,當事人講得很冗長,我們記錄重點,陳順勝表示要給乙○○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斷斷續續在談,並到丁○○那邊有提到30元,最後運棄證明由乙○○、丁○○核給陳順勝,綜合整個詢問過程,陳順勝雖沒有講出行賄字眼,但最後將筆錄給陳順勝看,他同意如此記載,並簽名其上。另我們在詢問過程需要一個詢問秩序,有時當事人低頭不語、有時抬頭不語,所以,有時候會請當事人「請看我」、「站好」,「立正」不是要讓他立正到詢問結束,目的是希望詢問能順利進行。當時羈押權還在檢察官,檢察官如認有串證情形,可能會被檢察官羈押,所以,應該是檢察官跟我們開會時,有提到此問題,才會曉諭當事人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32至134頁)。綜觀本院勘驗筆錄可知,陳順勝雖先否認與丁○○有關係,不認識丁○○。不久,進行對質,陳順勝方坦承認識丁○○,並表示一開始是先認識乙○○。再談及如何拜託乙○○要偷偷做承鴻案件,乙○○就說好,我答應給他每立方公尺30元,他們沒有答應,也沒有說一定要收30元。(調查員問:然後你們3人在會客室談,你說1立方米給他30元,丁○○同意然後就開始做了...)陳順勝回答:對啊,然後我就拿卷給...。事後鬧雙胞,打電話給乙○○說消息已經敗露,沒辦法給你們錢。期間陳順勝談及經商失敗過程及家中大小事,最後調查員告知陳順勝這是期約賄賂,不是公務員,罪比較輕。陳順勝反問調查員大概會判多久、會不會交保,調查員答以不知道,最後決定權在檢察官、法官,講實話就不會被關(本院卷三第81至
86頁)。且丁○○於87年4月22日調查筆錄中,對於承鴻公司86年8月7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核准函係其核批之情,坦承無訛(偵5673卷第8頁)。是調查員製作陳順勝上開調查筆錄係以泛談方式進行,摘記與案情有關之重點,並告知丁○○確實坦承承鴻公司核准函為其所批核,復於結束筆錄之製作後,提示筆錄內容予受詢問人觀覽無誤,始簽名於筆錄上。顯然陳順勝上開調查筆錄,並未與陳順勝整個製作調查筆錄泛談之內容齟齬,且調查員為順利進行筆錄之製作,適時命陳順勝站好以提振陳順勝精神,並分析罪名刑度之利害,說明偵查中羈押權在檢察官,告知法律上坦承犯罪知態度可為量刑、羈押與否之參考,自難認係恐嚇、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不影響上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六)楊阿連於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乙○○對陳順勝87年4月22日、連天賜87年4月15日、乙○○87年6月4日等偵訊筆錄,因無法調閱錄音帶供勘驗而認無證據能力;丁○○對乙○○87年6月4日、87年5月1日偵訊筆錄,前者錄音帶僅有3分鐘,後者未經詰問;對楊阿連87年4月22日、連天賜87年4月15日、87年4月29日、陳順勝87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因未經詰問,且部分錄音帶無法調閱或錄音帶不完整;對江正福87年4月1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18日偵訊筆錄,因未經詰問;王湘茹對陳清茂、王文正、乙○○偵訊筆錄等,均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96年台上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陳順勝、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後2人87年4月29日除外)、陳清茂、王文正等人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均到庭具結作證,經乙○○、丁○○、王湘茹等人及選任辯護人等詰問,充分保障其等交互詰問之權。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查機關恪遵訊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順勝87年4月22日、連天賜87年4月15日、乙○○87年6月4日等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錄音帶,經本院多次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均已於87年8月25日檢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無法提供該案之偵訊錄音帶,有該署98年4月3日 桃檢玲 丙94執他798字第25652號函、98年8月25日 桃檢堂盈 87偵4768字第07001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4頁、卷三第101頁)。故上開偵訊筆錄之錄音帶或因無法調閱錄音帶供勘驗,或錄音帶僅有3分鐘而不完整。然 陳勝順 於87年4月22日偵訊筆錄末已坦承知道錯誤(偵5709卷第13反面);連天賜、江正福於8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內容與縣調站87年4月16日詢問筆錄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原審羈押訊問中均坦承縣調站87年4月16日筆錄實在(原審聲羈225卷第5、6頁),由此推知,連天賜、江正福於8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亦出於自由意思;乙○○於同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在場,偵訊結束前,檢察官訊問王治魯律師「有何意見」,答稱「沒有」,顯然上開筆錄具有任意性,而無違法訊問情事。又上開偵訊錄音帶業經隨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然遍查卷內均無該等偵訊錄音帶,該案自案發迄今已逾10年,且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審理,該等錄音帶究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漏未移送,抑或於審理中疏失而遺漏,已不可考,自難認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相關人員故意隱匿或刻意拒絕提供。再衡諸公務員貪圖私利而違法亂紀,有損公務員清廉信譽,且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屬政府嚴懲之重罪,兼衡懲罰此行為目的在保護公共利益與政府廉能行政,較諸丁○○、乙○○、王湘茹因未能尋獲錄影帶供勘驗所受訴訟上權益之保障更鉅。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不得僅因偵訊錄音帶隨案移送,迄今已無法尋獲,即逕認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三)江正福、連天賜於8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係以被告身分進行偵訊,該等偵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訊問前,即告知「你兩位今天說實話,我今天就聲請讓你們交保」,江正福、連天賜均回答「是」,檢察官再告以「我要看你們講話符不符合喔,前提是看你們講話符不符合,你們不要亂講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
150頁)。顯然江正福、連天賜於羈押中,經檢察官以上開具有脅迫、利誘意思之言詞為不當詢問之情形,是江正福、連天賜該次自白筆錄既存有瑕疵,自難採為證據。
(四)乙○○對自己於87年6月4日偵訊筆錄,倘主張因無法調閱偵訊錄音帶而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上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倘主張該次偵訊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因檢察官訊問時,因乙○○之選任辯護人在場,並表示對該次筆錄無意見,顯足以擔保該次筆錄之任意性。
三、丁○○對乙○○9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楊阿連88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93年9月1日審判筆錄、連天賜88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93年9月1日審判筆錄、江正福88年2月3日、同年3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等,因未經共同正犯詰問,且陳順勝(93年8月19日)原審證詞卷內無相關證詞,均爭執證據能力。
(一)乙○○、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雖均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然因均在法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係於公開審判之法庭活動下取得,足以擔保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且其等均經原審、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經丁○○及選任辯護人詰問,已保障丁○○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二)陳順勝於原審93年8月19日到庭作證,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光碟,顯示「葉辯護人問:你去找張維正,有無跟他提到說是1立方公尺30元的事情?陳順勝答:我去談的時候連談都沒有談,他就叫我在外面坐著」,且漏載「審判長:喔,你去談的時候,你只有拿給他看?陳順勝:答:對,正要講,他就叫我到外面坐著。審判長:只有拿給他看,他就叫我到外面去,你把他講完整一點,你是進去,你是直接扣扣扣就進去喔:陳順勝答:對,我就扣扣扣進去,我說張秘書我等一下要申請一些,也要報那個給你,他就說出去出去外面坐。審判長:喔,我敲門進去,我敲門進去喔,拿著那張申請書喔,拿者那張申請書,就說張秘書我要來跟你申請那個,我會照那個給,還沒有講完,他就叫我到外面去等」,其餘均與原審筆錄記載相同,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152頁)。是以,陳順勝原審筆錄上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此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五第106頁)。
四、丁○○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月7日桃縣復興民字第8611501號函稿、86年8月8日桃縣復興民字第8611501號函爭執證據能力本案扣押證物中,雖無上開2份公文之原本。然上開2份公文係縣調站於87年3月11日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閱核發棄土證明相關文卷含括桃縣復興民字第8611501號函,惟再查本案全卷有該文號公文者,僅有陳順勝等調查筆錄所附87年8月7日(擬稿)及87年8月8日2件影本,經詢本案承辦人徐恕,渠表示本案移送已逾10年,後續期間渠經手案件繁多,對本院囑交提供之桃縣復興鄉86年8月8日桃縣復興民字第8611501號函公文等細節,實不復記憶,有縣調站97年8月26日板肅三字第0974406242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
且經本院再函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提供上開公文原本,因86年至89年檔案,業經檔案管理局逾98年7月1日同意銷毀在案,歉難提供上開函原文,亦有該公所98年8月19日復鄉民政字第098001610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00頁)。是以,上開2份公文既經縣調站依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函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交付,並依法予以扣押,自屬依法有據。雖上開2份公文僅為影本,然丁○○對於86年8月7日函稿坦承係其核批(偵5672卷第8頁),且陳順勝證稱:到了86年8月8日乙○○通知我,承鴻營造的確認運棄證明已核發了(86年8月8日桃縣復興民字第8611501號函),請我至復興鄉公所領取,當日我即帶傅水明至復興鄉公所領取前開證明(偵5709卷第3反面),並經丁○○、陳順勝於縣調站提示上開2份公文影本時,均簽名其上表示認可,顯然上開2份公文並無虛偽造假之情。因上開公文2份並無刻意遺失之過,且為懲處貪污保護廉能政府及公共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丁○○、乙○○、王湘茹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乙○○、丁○○、王湘茹對於乙○○、丁○○、戊○○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秘書及鄉長;王湘茹係趙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棄土清運為業。枕頭山垃圾掩埋場係桃園縣復興鄉向台灣省林務局租用林地,處理鄉內垃圾之場所,並以覆土掩埋法處理垃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一)乙○○辯稱:⑴枕頭山確需廢土掩埋,其僅依職務草擬公文,呈交上層批示,對於「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准許、註銷無決定權。且不知廢土不會進場,亦未收取任何款項及擢拔為民政課長,復不知公所內有何人期約或收受賄賂。事後經戊○○告知棄土已運至廠商之轉運站,須經轉運站過濾後始送至掩埋場,遂應戊○○要求而草擬「確認運棄證明」呈交戊○○處理。依陳清茂概算,王湘茹交付120餘萬元予戊○○,然20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86年3月24日,提領日期為同年月28日,而林記公司5萬立方公尺係86年5月12日始核准,如何在事前以5萬立方公尺計算佣金予戊○○,且陳清茂先稱以支票給付;後稱以現金給付,顯然 陳清茂證 詞與客觀事實有違。⑵丁○○介紹認識連天賜,連天賜遞交申請案,因數量太大,建議另外申請,即交還申請書,並離開丁○○辦公室,未聽聞連天賜願給付每立方公尺30元好處。其後富亙加公司歷次申請均依職責交上層批示,無決定許可權。且連天賜、江正福取件時,未曾謀面,自無可能向江正福訊問規費事宜。倘其等確實期約賄賂,自可核准富亙加公司所申請之3筆,何以僅核准1筆,且僅7日即作廢。連天賜、江正福於87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未表示有何期約,竟於同年月22日縣調站詢問時,表示其向江正福詢問每立方公尺何時給付,前後嚴重齟齬,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⑶依陳順勝於原審所證,何來期約之有。其為復興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非處理廢棄土之機關,何以認定其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其僅對陳順勝表示無決定權,未曾聽聞陳順勝對丁○○為每立方公尺給付30元期約,故承鴻公司之申請案,其僅依職責呈交上層審核,究由何人決行,要非其所能決定。
(二)丁○○辯稱:⑴復興鄉公所棄土證明之核發、註銷,實質上均由戊○○決定,其僅於鄉長不在勤時,以鄉長名義代批,且鄉長在其核批富亙加公司前,已核准由乙○○擬辦多案,故其僅依循一般正常公文流程行為批核,主觀上並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且其除批准富亙加公司、承鴻公司外,尚核發10餘件棄土證明,何以僅查到與富亙加公司、承鴻公司期約賄賂,顯不合理。王湘茹行賄戊○○金額,低於 連天賜期 約賄賂其之金額,亦不合理。倘其與連天賜期約賄賂,乙○○焉有就富亙加公司86年6月6日申請之1萬1千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僅簽擬核准1萬立方公尺之理?桃園縣政府核發86年6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0日公文均未經過其核批,可見其對上開公文並不知情,自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故意。連天賜、江正福前後所證不一,自難採信。乙○○於偵查、原審所為供述,係受檢調已不正方法取供,而一直圓謊,與事實不符。⑵依陳順勝表示未領取86年8月7日「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且其未曾批示86年8月8日「確認運棄證明」,該「確認棄運證明」應係遭人移花接木篡改。依陳順勝迭次所陳,對否向乙○○表明核發棄土證明之好處及乙○○之反應、是否向丁○○表明願給付每立方公尺30元好處及當時乙○○是否在場、丁○○對30元之反應等不一,且與乙○○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且陳順勝9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有誤,,亦經勘驗屬實,自難認其與陳順勝已達期約賄賂意思合致。
(三)王湘茹辯稱:⑴其委由陳清茂代跑腿送件,交付陳清茂200萬元支票,係申請皇昌公司佣金。且陳清茂對200萬支票交付情形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戊○○知悉支票面額為200萬元,何以戊○○未質問僅取得120萬元?何以陳清茂多提領70餘萬元?倘其與戊○○約定利得,理應直接交付款項予戊○○,焉會透過陳清茂?。其非實際清運棄土之人,不知營建業者未將棄土清運至枕頭山掩埋場?自無與戊○○等人就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有犯意聯絡。陳清茂交付賄款之前,已核准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泛亞公司之確認運棄證明,倘依約定每立方公尺10元或公共工程每立方公尺5元,王湘茹應給付217萬餘元或135萬餘元予戊○○,均與120萬元不同。
反之,核准皇昌公司271925立方公尺,以陳清茂佣金每立方公尺7元,則200萬元應係陳清茂之佣金。況林記公司於86年5月12日始創稿,原審認定交付賄款時間為86年3月28日,如何在核准林記公司5萬立方公尺之前即核算賄款,要難僅以陳清茂片面之詞遽入人於罪。依王文正於原審、戊○○於本院所證,均與陳清茂不同,且陳清茂前後不一,自不足採。陳清茂係代王湘茹申請棄土證明,再轉交王湘茹,王湘茹不知公文係偽造或不實。
二、經查:
(一)枕頭山垃圾掩埋場係處理桃園縣復興鄉內垃圾之場所。依86年間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及同法第10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復依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專責單位,在省轄市政府為環境保護局;在鄉(鎮、市)公所為清潔隊」及同法(應係施行細則)第8條「垃圾之處理方法如左:...二、衛生掩埋法:運至經執行機關指定之地點掩埋之,並應於當日覆土,其厚度應在15公分以上,不得污染水源,並應防止病媒孳生及惡臭。...」。故執行機關(復興鄉公所)依法可設置清潔隊辦理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衛生掩埋)工作,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月16日桃環廢字第0980044698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9頁)。由上可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對於鄉內垃圾處理,依法設清潔隊辦理,並因採取覆土掩埋法,自須要覆土掩埋垃圾。乙○○、丁○○、戊○○於案發時,分別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秘書、鄉長,依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行政組織中之業務執掌,清潔隊隊長負責辦理桃園縣復興鄉之環境衛生、廢棄物清理及清運之綜合業務;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督導事務,如鄉長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鄉長職務;鄉長負責綜理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與監督,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以,乙○○對枕頭山掩埋場自有管理之權限,秘書、鄉長亦有監督之權限。其等對枕頭山掩埋場所需覆土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之核發與否,均屬其等權責範圍內之職務,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雖否認該等證明非其職權範圍,然其於原審陳稱:我本身是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長,包含環保、民事選舉業務等8項,環保業務是我的業務項目之一。有關垃圾場的進場、覆土作業是我的業務(本院前審卷三第11反面),是其所辯,要無足取。
(二)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⑴陳清茂證稱:王文正透過賴真治找上我,約我在桃園分局旁
西餐廳見面,談到王湘茹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之事,當時請教任職三組之林嵩。期間,王文正拿紙寫很多數字,談到可以分錢,我不了解棄土證明申辦過程。後來,我帶王湘茹到鄉長辦公室找戊○○後,王湘茹將所帶之其他政府單位開立之廢土證示給鄉長看,表示戊○○願意配合開立廢土證明,她願按廢土證明上所列廢土數量每立方公尺10元為酬,當時戊○○默認不作聲。在辦公室不可能說到細節。之後,王文正、王湘茹與我再一起到戊○○帝國天下住處。王文正確實有開口說如果鄉長有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給鄉長10元,王湘茹在旁點頭。後來到王湘茹住處,談論可以給鄉長公共工程5元、私人工程10元的結論。了解王湘茹個性的人就會知道,她認為少個人分,利益更多,鄉長也認為人多嘴雜,且考量利益分配,變成鄉長和王湘茹達成結論不要再讓王文正知道。因此皇昌、林記這兩家王文正早知道要申請,所以要分給王文正佣金2元,鄉長只能獲得每立方公尺4元利益。
當時戊○○不相信其他人,所以王湘茹透過我,要我將200萬支票先軋到戶頭,部分先前已經講好要給戊○○。我於86年3月24日借用姊姊陳敬智在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示,同年月28日與胞姐一起至銀行提領完畢後,在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依王湘茹指示金額交付現金120萬元予戊○○,其他部分王湘茹較我暫時保管(支付戊○○後所剩下,依陳清茂於本院前審陳述係120萬元,雖陳清茂曾稱120餘萬元,惟為乙○○之利益,以陳清茂在本院前審所述為準)。我為王湘茹申請跑件每立方公尺可得3至4元好處,到整個申請案即將結束,王湘茹在大溪康莊路上之麥當勞後面一家茶藝館與我見面,將現金130餘萬元給我,連同原保管80萬元,共得200餘萬元。附表有些公文是在鄉長室、有些是鄉長在他復興鄉的住家交給我、有些是在收發領的,我有在收發簿上簽名。拿到的公文都有蓋鄉長印章,再轉交給王湘茹,印章不可能是我刻的。皇昌、林記、泛亞、承鴻、陳清明是我去申請的。我經手棄土證明或王湘茹申請的棄土證明之土石方確實沒有進場,因當時我住在附近,且去看過枕頭山掩埋場,並沒有看到有土方進場。當時辦理棄土證明時,開始還算順利,直到報紙刊登要調查鄉公所核發棄土證明,王湘茹急著找我,告訴我如縣調站問我申辦過程時,叫我要說每立方公尺7元給我,縣調站她會去處理。所以,我就照她所說的跟縣調站稱我每立方公尺可得7元。我被羈押到檢察官借提時,因在看守所內翻閱六法全書,發現我幫她扛這貪污治罪條例責任太重,所以還沒借提前就寫好自白狀,詳細記載價錢計算,所以,自白狀和事實吻合,且離案發時間最近,此後我就把來龍去脈據實交代(原審卷四第273、274、284、
285、272、273、281、288、289、270、271頁、原審卷五第100、101頁、本院前審卷二311、312頁)。王文正證稱:
86年年初,因劉邦友的事情,陪同王湘茹應訊3次。在黃金海岸西餐廳介紹王湘茹和陳清茂認識。王湘茹對桃園縣復興鄉有垃圾場表達高度興趣,向陳清茂表示有錢大家賺,席間談到車馬費、抽佣或吃紅等細節。事隔數週,陳清茂與我聯絡告以趙陽公司申請棄土85立方公尺至復興鄉垃圾場棄土證明已核准,要求我陪同領取並至新店轉交王湘茹,王湘茹告知皇昌公司須27萬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如成交,將給 酬庸 。
我與陳清茂、王湘茹去帝國天下那天,稍早晚上回家後,王湘茹打我家電話,在電話中把細節跟我說。後來去帝國天下時,我們3人與戊○○談起棄土的事,當時談的情形,如同陳清茂說的一樣,我確實有跟戊○○說只要核發棄土證明1立方公尺鄉長可以得到10元,王湘茹就坐在旁邊。王湘茹原決定皇昌公司棄土證明案,給我50萬元為實情,事後才知王湘茹將該款轉借陳徐秀環。我曾向陳徐秀環提過還錢,但置之不理(偵5723卷第23原123至125頁、原審卷五第267、268、269頁)。王湘茹陳述:黃金海岸西餐廳共去2次,第1次王文正、陳清茂、林嵩及我在場,主要談票被扣,也提到棄土證明的事情,當天陳清茂說要回去了解復興鄉是否需要覆土。後來和陳清茂約第2次在黃金海岸見面(原審卷五第273頁)。陳敬智證述:陳清茂於86年3月間,向我借我本人在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供他收受發票日為86年3月24日,票面金額2百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我與陳清茂在86年3月28日一起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因我另提領16萬元,故當天一次提領216萬元,我留下16萬元,其餘2百萬元由陳清茂自行拿走(偵4373卷二第43反面)。以陳清茂、王文正、陳敬智與乙○○、王湘茹素無仇恨,且上開所證,適足以證明陳清茂、王文正己身罪行,當無構詞誣陷、恣意陷己身於罪之理。參以卷內陳敬智於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顯示,上開帳戶曾於86年3月28日提領216萬元(偵4373卷第48頁),足證陳清茂、王文正、陳敬智所證,堪以採信。雖陳清茂、王文正所涉罪刑已因認罪協商而判處徒刑在案(原審8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僅在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所作之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均不得採為不利之證據,用來對抗被告或其他共犯,以保被告或其他共犯權益。倘法院作成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已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有效對質詰問權,自非不得採為其他被告或共犯之不利證據。故陳清茂、王文正上開所陳,因其等均經乙○○、王湘茹依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要難以其等已認罪協商遽認所陳不足採信。至陳清茂對王湘茹在何處向戊○○期約賄賂、交付戊○○現金或支票;王文正對50萬元、10萬元是否分別為皇昌公司、林記公司之佣金,前後不一。因陳清茂曾應王湘茹要求而配合串供、王湘茹於87年4月初,找王文正去她家,告知復興鄉公所棄土證明案被約談,要我不要扯太多(偵4373卷二第33頁,偵5723卷第124頁),甚至王文正到庭證述:我身體不好,怕會講錯,影響他人權益(本院卷三第116頁),顯然其等均恐作證累及在庭被告之隱憂,故其等雖枝節陳述不一,然其等前均坦承犯行,要難以此捨棄其等證詞而不採。
⑵依陳清茂上開所述,皇昌公司共核准271,925立方公尺,林
記公司總共核准50,000立方公尺(核准數量之過程如下述),以每立方公尺4元計算,總計為1,287,700元(計算式:271,925×4+50,000×4=1,287,700),此與陳清茂於原審所證,其於87年5月27日所提自白狀關於計算給予戊○○金額內容實在〈非以自白狀(偵4373卷二第82、83頁)為證據,而係以陳清茂於原審所證為依憑(原審卷四第270頁)〉,則上開金額與陳清茂於原審所證1,284,000元幾近相符。且王湘茹原決定皇昌公司棄土證明案,將給王文正50萬元,僅事先轉借予徐 陳秀環 ,並經王文正催討 徐陳秀環 未果,已如上述,加以王文正不否認向王湘茹收取10萬元,則依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核准之數量,以每立方公尺2元計算,總計為643,850元(計算式:271,925×2+50,000×2=643,850),亦與陳清茂歷次所稱:其單獨陪同戊○○至王湘茹住處達成協議,王湘茹表示要先「洗掉」王文正介入之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把10元中2元分給王文正,所以鄉長只能獲得每立方公尺4元之利益。爾後王文正未參與的申請案,依在王湘茹家之結論公共工程每立方米5元,私人工程每立方米10元計算,戊○○即交代不可告知王文正協商結論等語,不謀而合。足證陳清茂提領200萬元,將其中120萬元(120餘萬元,以有利乙○○金額認定120萬元)交予戊○○,信而有徵。雖本院上開計算與陳清茂所提計算式之結果有些許差異,此乃因陳清茂所提計算式,將皇昌公司獲准進場土方量以271,000立方米概算(偵4373卷二第82、83頁)所致。又王文正以10萬元係其向王湘茹借用,其未參與林記公司云云。然王文正亦稱:約談前1天,趙陽(即王湘茹之夫)叫我小心一點,為了他老婆,讓我很抱歉,日後會補償(偵4373卷二第88反面),故其所陳,容有迴護之情,自難採信。再林記公司於86年3月4日申請棄土證明案,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86年3月20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3643號函核准同意進場證明數量為300,000立方公尺,嗣於86年4月30日創稿註銷全部,於86年5月12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645號函創稿核准復進50,000立方公尺,於86年8月14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112號函創稿註銷前案暫准50,000立方公尺進場,有各該核准函存卷可參(外放證物)。雖陳清茂於86年3月28日早於林記公司86年5月12日核准復進50,000立方公尺前即將120萬元交予戊○○,惟因陳清茂證述:王湘茹表示林記公司所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土城機廠工程遭調查局查處,為避免因調查局之調查發現林記公司使用不實之棄土證明,牽連王湘茹、我、戊○○或復興鄉公所有關人員,要我轉知戊○○註銷該公司之核准證明,另其他公司之註銷亦均係依王湘茹要求辦理。事後看調查局並無偵辦動作,我為賺取佣金,又要求戊○○先同意進場50,000立方公尺(偵4373卷二第6頁)。
且觀諸上開註銷、核准復進,再註銷等紀錄,均無申請書及收文,而該等公文承辦人為乙○○、批核為戊○○(除註銷前案暫准50,000立方公尺進場為周正雄以戊○○章代理外),及復進理由為垃圾場不大及每日覆土有限,考量實際掩埋垃圾之廢棄土,暫准廢土50,000立方公尺進場,顯然林記公司申請過程均由乙○○、戊○○配合陳清茂而一手策劃所致。故陳清茂於86年3月28日事先以林記公司暫核准50,000立方公尺,加計皇昌公司核准棄土數量概算120萬元予,要與常情不悖。至陳清茂同時稱:上情係86年4月始告知戊○○等情,然皇昌公司於86年3月7日核准同意棄土進場271,925立方公尺,於86年3月17日即創稿廢止前核准函,此應係配合陳清茂上開所陳規避調查之故。是陳清茂上開日期明顯記憶有誤。再陳清茂已 陳明 :以前我所說每立方公尺7元車馬費是不實在,當時附和王湘茹要求本人在檢調應訊時串供之詞,故王湘茹以200萬元支票係支付陳清茂代為申請皇昌公司棄土證明之佣金(271,925×7=1,903,475),要無足取。另陳清茂於86年3月28日交付120萬元予戊○○時,泛亞公司雖於86年3月20日核准確認運棄27,102立方公尺,然王湘茹已表示先結清王文正介入皇昌公司、林記公司之佣金,自無法併計泛亞公司之賄款予戊○○。又戊○○雖知悉王湘茹交付200萬元支票予陳清茂,因戊○○與王湘茹已達成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每立方公尺計價4元,亦無法質疑陳清茂未將200萬元悉數交付戊○○。又戊○○假枕頭山掩埋場須覆土掩埋名義,核准「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免曝光透過其所信任之陳清茂充當白手套而收受陳清茂交付120萬元,要無違背常情。陳清茂既係利用其姐陳敬智帳戶提領兌現200萬元支票,且已遭陳敬智要求趕快把錢領光,不希望她的帳戶和我的錢混在一起,業經陳清茂陳明在卷(原審卷四第278頁),則陳清茂為避免困擾而1次悉數提領,並將交付戊○○以外之餘款存放家中,並無違反常情,自難以此認陳清茂未交付120萬元予戊○○。
⑶枕頭山掩埋場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垃圾,雖須覆土加以掩埋,
然依桃園縣政府98年8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80330424號函所檢送之復興鄉公所98年8月26日復鄉民政字第0980016456號函「本鄉垃圾掩埋場已於96年完成復育,原面積無法計算,因此亦無法預估覆土使用量,經詢問當年之隊員,皆稱平時無覆土,只有考核時才覆土」,有上開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4、105頁)。又依周正雄證稱:枕頭山掩埋場每日平均覆土量應還不須要到100立方公尺的量(偵4373卷一第7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86年11月10日86府工建字第208326號函示:枕頭山掩埋場覆土每日應不超過100立方公尺(本院前審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三第95頁)。證人即87年3月1日升任清潔隊隊長之 李穎悟 證稱:86年間擔任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本鄉垃圾掩埋廠偏僻,每日垃圾量不大,由目視可知未有外來垃圾或廢土傾倒。枕頭山掩埋場大都以焚燒垃圾,就地以怪手挖附近泥土來掩埋及覆蓋(偵4373卷一第99頁)。且復興鄉公所清潔隊員 呂阿貴 、 高雲清 、 倪正直 、 徐進發 、 余明德 、 曾玉碧 均證稱:戊○○擔任鄉長期間,未曾見過有廢土進枕頭山垃圾場掩埋垃圾,均自行在旁挖掘泥土掩埋(偵4768卷第78頁)。並經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於87年5月19日前往枕頭山勘驗,現場垃圾裸露於外,並未見廢土掩埋(以地形平整算),有勘驗筆錄證述在卷(偵4768卷第76頁),足證枕頭山掩埋場每日所需覆土量不超過100立方公尺無誤。又乙○○證稱:枕頭山掩埋場無門禁管制,自86年12月間起,才由本公所僱請臨時人員編班全天候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本鄉每日生產垃圾約30至35噸,垃圾進場均無紀錄。對於外來棄土進入掩埋場亦無管制或登錄列管。結算復興鄉垃圾場1年須掩埋垃圾之棄土量是我編造出來的不實數據。桃園縣政府曾於86年行文本公所,該公函登載依本鄉每日垃圾量核算,所需覆土不超過100立方公尺,合計1年覆土量約3萬6千立方公尺,應屬有依據且客觀的數據。故在核發棄土進出公函顯屬浮濫。據我在垃圾場實地察看了解,絕大多數同意進場棄土都未運送至垃圾場,故本公所核發清運完竣公函,即非事實(他601卷第32反面、33反、38反面、39、41頁)。陳清茂稱:我或王湘茹申請的棄土證明,我記得土方沒有進場,因為枕頭山掩埋場我有去看過,且我本身就住在附近,有無土方進場我很清楚,確定沒有看到土方進場。我找戊○○幫忙時,即告知他,別人請我代為申請棄土證明,實際上並不載運任何廢土進垃圾場,對復興鄉不會有任何影響。戊○○明知廠商未載運廢土至垃圾場,仍核發清運完竣證明公函給各廠商。王湘茹他們沒有實際運載廢土至枕頭山掩埋場,乙○○、丁○○、戊○○均知悉此事(原審卷四第288、289頁、偵4373卷二第5、6頁)。王湘茹陳稱:申請案件之工程廢土並未運棄置復興鄉之垃圾掩埋場(偵4373卷一第16頁)。衡以乙○○、戊○○、丁○○(所涉為犯罪事實三之㈡、㈢部分)分別為桃園縣復興鄉清潔隊隊長、鄉長及秘書,其等對於業務範圍內之枕頭山掩埋場是否雇工管制進出、有無列管棄土運棄之紀錄、有無掩埋覆土須外求等業務,理應應知之甚詳。從而,陳清茂、乙○○、王湘茹、周正雄、呂阿貴、高雲清、倪正直、徐進發、余明德、曾玉碧等人所證,堪以採信。勾稽上情,可知枕頭山掩埋場自戊○○任鄉長期間,每日垃圾量約30至35噸,每日所需覆土不超過100立方公尺,年覆土量不超過3萬6千立方公尺,並自行在旁挖掘泥土掩埋,於86年12月間之前,進出未設有管制或覆土列管紀錄。陳清茂央請戊○○核發廢土同意進場證明、廢土運棄證明時,已明白告知各工程廠商自行負責棄土,並無任何棄土運至枕頭山掩埋場。戊○○、丁○○、乙○○、王湘茹均明知上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乙○○證稱:我簽擬稿經戊○○批示發函數十件棄土證明,
絕大多數是戊○○在鄉長室親手將廠商之棄土證明申請書交給我。經戊○○核批後,因大多未註記地址,無法郵寄,曾在戊○○指示下,多次自本公所收發小姐 艾美花 處簽領準備發文之公函,交戊○○,有時戊○○直接向艾美花簽領公函。棄土案卷之文稿,凡有我核章,均是我簽擬辦稿的,加蓋民政課長周正雄章戳,有註記日期的,是周正雄親自蓋章,未註記日期的,是周正雄不在辦公室,事前將戳章交給我代理蓋章。未蓋上周正雄職章或由我核章註記「代」字的,因本人當時兼任清潔隊長,領取主管加級,算是一級主管,直接簽陳給戊○○批示。戊○○在一層決行時,自己持用未註或之職章,戊○○、章分別由丁○○、周正雄掌管,在代決行或二層決行時使用。我和戊○○有共同明知不實而偽造公文書之違法。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但戊○○多次告知好好配合簽辦棄土文稿,一定會調升我當民政課課長,這也是我願意配合的主因。戊○○授意核發同意進場或確認清運完竣,隔不久又指示我編列理由予以廢止,並行文申請廠商及當地主管營建機關,反覆不一。有些公文戊○○交辦下來,沒有掛號,叫我直接發文,只好到收發文單位抓1個文號創稿,另1個文號就沿用已經出去的文號重複發文1次。
本公所鄉長條戳由艾美花、 廖華玲 保管,未經核批之公文,無法加蓋鄉長條戳,如重複使用同一發文字號,立即會被發現,我交給戊○○重複使用同一發文之棄土公函,事後應該有被人偽刻「鄉長戊○○」條戳加蓋。宏福公司確認運棄證明,因已知桃園縣政府禁止再開給外縣棄土證明,不願再違法,但戊○○一再要求務必想辦法,只好使用同一發文字號,私下發出棄土證明交給戊○○處理(他601卷第36反面、37反面、38、40、42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5反面、偵4768卷第34反面、38正、反面)。艾美花證稱:依程序無論公文收文或發文均需經過本總收發掛號電腦登錄,但也有承辦人自行收文,不經總收發而自行創稿發文,不過即便自行創稿發交,只要電腦登錄,一定會連線納入本總收發電腦資料檔案內。附表所示有部分公文未經過本總收發收文,且係由乙○○自行創稿發文,自取或由總收發郵寄(偵4373卷一第96、97頁)。陳清茂陳稱:這些公文有些在鄉長室、有些鄉長在他住家交給我的,有的是在收發室領的,我有簽名在收發簿上。這些拿到的公文都有蓋鄉長印章。拿到之後再轉交給王湘茹(原審卷四第281頁)。又桃園縣政府於86年6月16日即以府環四字第102267號函致復興鄉公所稱:貴所垃圾掩埋場覆土作業,請依實際需要進行中間覆土及掩埋完成之最終覆土作業,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及覆土過量造成掩埋場提早飽和等語,上開公函均經乙○○簽註「知照文存參」;於86年10月14日以府環四字第331900號函示:請禁止所轄垃圾處理場開給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經乙○○簽辦、戊○○批核(本院前審卷一第158、159頁)。參以附表編號4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年9月26日、編號17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6年9月11日、編號18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9月20日、編號19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6年9月20日、編號20勵陽建設有限公司86年9月6日、編號21麗陽建設有限公司86年9月6日、編號22陳清明86年9月24日、編號23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9月29日等申請書,均無收文字號,足證乙○○所陳,公文由戊○○直接交辦等情,堪以採信。再觀諸附表編號2至5、8至12、16、18、24、25、26等均無申請書、收文號,便以創稿方式核發公文,且部分申請書無收文號,部分公文任意挪用其他無關之文號發文,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後,不久,復註銷全部,反反覆覆等情,均經乙○○陳述如上。參以周正雄因台北縣政府以87年1月26日87北工建字第M-0642號函詢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是否有核發87年1月2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700068號函,乃進入電腦查詢該文號,發現該文號之受文者非萬倫公司,且未同意發給萬倫公司「確認運棄證明」,時值丁○○出國,戊○○不在鄉公所內,周正雄遂以所管「戊○○」章代為決行,於87年2月3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701296號函覆台北縣政府上開桃縣復鄉民字第8700068號函非復興鄉公所核發。周正雄復求證於戊○○此事,戊○○僅以事情由乙○○負責處理即不再提等情,業經周正雄證述明確(偵4373卷78至84頁),並有上開台北縣政府、復興鄉公所函在卷可參。事後,乙○○竟簽擬復興鄉公所於87年2月11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701643號函,表示前覆(即周正雄決行發文否認棄土已經運棄)之萬倫公司棄土案係行政作業錯誤,特發本函更正,並稱所申請之6434立方公尺土方已經於86年11月間陸續進入鄉內掩埋場,其他土方不得再進入,並由戊○○批核而發函。以周正雄已查明實情覆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事後乙○○竟簽擬由戊○○批核另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確認棄土已運棄於復興鄉內之情,前後自相矛盾,顯然事有蹊蹺。是以,乙○○、戊○○、王湘茹、陳清茂、王文正均明知枕頭山掩埋場所需覆土不假外求,乙○○、戊○○竟簽准由王湘茹、陳清茂、王文正(附表編號1、2部分)代附表各廠商申請之「同意進場證明」,其等復明知工程廠商不會將棄土運至枕頭山掩埋場,且枕頭山掩埋場亦無管制棄土進出之紀錄,無從考核核准同意進場之棄土是否確實進場之實情,乙○○、戊○○於桃園縣政府上開2函示之後,更明確知悉,不得再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竟由乙○○簽稿併呈,戊○○核批,顯然其等自知所為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又乙○○在核發棄土證明過程中,由戊○○直接交辦而非經收發掛號之申請書,簽稿完成後直接交給戊○○,未依正常公文流程進行,此適足以證明戊○○、乙○○均知在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過程中涉及不法。且倘乙○○悉依公文正常流程處理,既知枕頭山掩埋場覆土不假外求,理應斷然拒絕配合戊○○,焉有圖戊○○在鄉長任內擢拔乙○○高升民政課課長之理,益見乙○○求升官而一再配合戊○○反覆不一的違背職務行為,要屬無訛。再乙○○稱:剛開始戊○○要我簽辦不實函文,後來丁○○也要我簽辦,我了解其中牽涉行受賄問題,戊○○就以拜託方式要我幫忙,戊○○表示他沒給我錢,實在虧欠我很多,選舉在即,要我不要與他計較,等他連任鄉長,必有回謝。戊○○再次要求我簽辦萬倫公司棄土清運完竣證明,我告知不能再核發。過幾天,戊○○告以廠商已走投無路,逼他一定要核發棄土清運完竣證明,以便結案,我一時心軟,就答應簽辦文稿。戊○○、丁○○藉此收賄或期約賄賂,不應該幫他們開這些不實證明,請司法給我自新機會(他601卷第39反面、40頁、偵5673卷第26反面、27頁)。倘戊○○未曾收受賄賂,焉有受制於他人而低聲下氣要求乙○○必定簽稿核發「確認運棄證明」之理,故乙○○對於戊○○收受賄賂之情,應了然於心。參以卷附附表所示編號1、9、11、15、26部分公文在擬稿上印有以肉眼觀看相似之「鄉長戊○○」條戳,顯與一般公文在擬稿末端由承辦人記載「鄉長游00」字體而由收發室在公文正本加蓋「鄉長戊○○」條戳之慣例不符,且乙○○曾轉交未蓋條戳之公文予戊○○,而陳清茂收受之公文無論取自收發室或戊○○親自轉交,均已蓋妥「鄉長戊○○」條戳,倘上開附表所示公文上之「鄉長戊○○」條戳非戊○○所備妥,大可利用收發室蓋妥條戳後,再命乙○○或陳清茂直接至收發室收取即可,其未如此,部分公文親交陳清茂,足證附表所示部分公文上之「鄉長戊○○」條戳應係戊○○自備無誤。
⑸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先由
工程承包廠商覓妥堆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取得「使用許可」之「同意進場證明」,否則,不得開工;再於土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確認運棄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承包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因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設不易,故工程承包廠商取得合法棄土證明困難,以地方機關所屬垃圾場覆土需求名義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供承包廠商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工程之進行,實則該等廢土均未載進垃圾場,而交由運土司機恣意傾倒在道路、窪地、山谷、河床或公有土地等,嚴重破壞環境及生態,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因台北縣政府對於外縣市土資場所開立之文件係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方式辦理,並無審核格式,僅就內容(數量、地點、工程名稱等資料)採登錄備查方式,以利土資場總量管制,有台北縣政府91年5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219078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7、208頁)。王湘茹、陳清茂、王文正明知上情,且利用台北縣政府採簡便之登錄備查方式審核,有利可圖之空間,明知工程廠商未曾將棄土運棄至枕頭山掩埋場,仍由陳清茂、王文正(僅涉及附表編號1、2部分)出面期約賄賂戊○○核發「同意進場證明」,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確認運棄證明」公文書上轉賣予工程廠商,再由不知情工程廠商員工遞交予建築主管機關使用,復於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核准後(數量如前所述),透過陳清茂交付賄賂予戊○○;而戊○○、乙○○亦利用台北縣政府審核較不嚴謹之漏洞,明知枕頭山掩埋場所需棄土每日不超過100立方公尺,年需求量不超過3萬6千立方公尺,竟違背職務大量核准「同意進場證明」,並明知各工程廠商欲傾倒之棄土根本未進枕頭山掩埋場,且枕頭山掩埋場亦無列管棄土進出紀錄下,將棄土已運棄至枕頭山掩埋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確認運棄證明」上,並持交陳清茂等人轉賣各工程廠商,再由不知情工程廠商員工遞交予建築主管機關(如附表編號1、9、11、18、19、26,因有營建主管機關函詢之故),顯然王湘茹、陳清茂、王文正(附表編號1部分)、乙○○、戊○○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確認運棄證明」係工程廠商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放樣之依據,則行使不實「確認運棄證明」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發文內容之正確性及建築主管機關於審核棄土是否依清運計畫堆置之正確性。至「同意進場證明」,僅係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發准予工程承包商將棄土運至所指定棄置地點,屬創設權利之行為,自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問題,故各營建廠商如將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提出各營建主管機關,亦無任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
⑹由上可知,於86年2月初,王湘茹透過王文正結識陳清茂。
王湘茹、王文正、陳清茂、林嵩初次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除談及遭檢調扣案支票外,另提及棄土證明,請陳清茂了解。第2次王湘茹、陳清茂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續談細節。再由陳清茂、王湘茹至鄉長辦公室拜會戊○○,未有結論。王湘茹遂電聯王文正告以每立方公尺10元代價,行賄戊○○以取得棄土證明,允事成後吃紅。同日晚上,由陳清茂安排王湘茹、王文正同往帝國天下。王文正以每立方公尺10元期約戊○○,違法核發棄土證明,戊○○當下允諾,並先以附表編號24趙陽公司名義申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乙○○於86年2月26日擬具意見,呈戊○○批核,試行以利流程進行。王湘茹另邀陳清茂、戊○○同往其住處,除王文正介入之皇昌公司、林記公司先「洗掉」(即結算)外,並進一步確認爾後核准棄土證明代價分公共工程與私人工程而有每立方公尺5元、10元之別,雙方達成期約合意,復同意今日所言不告知王文正。雙方合作期間,先後准許如附表所示之各申請案件(除附表編號7、13外),王湘茹於86年3月24日前某日,交予陳清茂200萬元支票,託陳清茂就皇昌公司、林記公司因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按王湘茹、陳清茂、戊○○期約代價4元支付予戊○○,陳清茂利用不知情陳敬智上開帳戶託收,並於同年月28日悉數提領後,在大溪鎮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交付120萬元予戊○○收訖而收受賄賂,顯然戊○○收受120萬元與其違背職務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⑺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乙○○供稱:戊○○要求我簽辦萬倫公司棄土清運完竣證明,我告知不能再核發。過幾天,戊○○告以廠商已走投無路,逼他一定要核發棄土清運完竣證明,以便結案,我一時心軟,就答應簽辦文稿。本公所發函都以垃圾場需要棄土掩埋之理由同意,戊○○要求我編理由,所以會有反反覆覆前後矛盾的發函動作,我想有什麼好處沒有拿到或廠商有無履行約定的問題(他601卷第39反面、40、41反面),足證乙○○知悉戊○○因核發「同意進場證明」及「確認運棄證明」,曾與土方仲介業者達成收受賄賂之合致,要無疑義。故乙○○雖未直接收取土方業者之賄賂,然明知戊○○自各土方業者收取相當之賄賂,竟為求升官一再配合辦理,顯然乙○○與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王湘茹與陳清茂、王文正(附表編號1、2部分)對不具公務員身分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陳順勝透過王湘茹申請附表編號9、10、11、12、16部分,因卷內無證據顯示陳順勝與王湘茹間有犯意聯絡,其等自非共同正犯。
⑻王湘茹於本院、原審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0號戊○○案件中
(下稱他案)略稱:陳清茂曾帶戊○○到我住處,為選舉借
2千萬元,絕對沒提到皇昌公司、林記公司以外,以後聲請案件不要讓王文正知道。我第1次與戊○○見面在86年5月,我借陳清茂200萬元,因為他要買房子,可以慢慢抵扣佣金每立方公尺7元。陳清茂曾自承他盜刻印章,我沒有說要分給戊○○佣金。我給王文正60萬元,其中50萬元借陳徐秀環,王文正擔保,王文正10萬元已還我云云。戊○○於本院證稱、他案供稱略以:王湘茹與陳清茂第1次到鄉公所見面是86年5月間,王湘茹沒去過我大溪帝國天下的住處。陳清茂親自到復興鄉公所找我,願無償提供棄土掩埋垃圾,且未收受陳清茂交付120萬元,亦未與王湘茹達成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5至10元的報酬,相信乙○○簽稿註明棄土已進場即批核。沒有偽刻條戳,棄土先放在公司轉運站,等數量夠了再運過來云云。此均與陳清茂、乙○○、王文正上開所陳齟齬(偵4373卷二第2頁、原審卷四第272、273頁、偵4768卷第42頁、原審卷五第267頁)。顯然王湘茹、戊○○所陳,應係迴護己身之詞,不足採信。陳清茂於他案中,多以好像、時間太久,一些細節、時間順序已不記得等情回答,惟再次強調「我記得我有寫一個公式在自白書,應以自白書為準」(本院卷二第161頁),因案發時序在87年間,且陳清茂於98年6月3日始於他案到庭作證,迄今已逾10餘年,對於細節有所遺忘,要與常情不悖,且其已強調之前交予戊○○現款120萬元計算方式以自白書內提及之公式為準,則其於他案所證,要難為有利於乙○○、王湘茹之證據。又乙○○稱:枕頭山掩埋場需要多少覆土沒有概念。核准棄土同意進場後,不久我到垃圾場看並無棄土進來,就發公文給廠商註銷。我沒有重複使用同一發文字號等情,顯與其之前所陳矛盾,應係脫免罪責之詞,亦不足採。王文正於他案所證,王湘茹借給陳徐秀環57萬多元,完全不知道有吃紅事情,沒有跟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泛亞松接洽過棄土證明事情等等,亦與其之前所證相佐,加以其於本院以身罹疾病語多保留,顯係脫免乙○○、王湘茹之詞,核無足取。
⑼乙○○、王湘茹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乙○○對附表所示公
文(除編號7、13外)雖無批核之權限,惟其明知枕頭山掩埋場所需覆土根本不須外來,竟假為維護枕頭山掩埋場衛生,每年須75萬立方公尺棄土掩埋垃圾,或以重複文號、或以創稿、或以先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未幾,再恣意杜撰理由予以註銷、或以簽稿完成後,未蓋鄉長條戳且未經收發室直接交予戊○○等悖於正常公文程序處理,如何謂乙○○係依一般公文流程而依法行政之理。又乙○○陳稱:附表申請進場之廠商,應該沒有自所謂「棄土貯存場」運土進入枕頭山掩埋場。蓋「棄土貯存場」應屬可容許棄土之權宜性棄土場其中一種,及土石資源回收場(或土方銀行),暫時貯存土方後再轉運之用,應先向縣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核准後才能營運。合法棄土貯存場可自行開具棄土證明,不需要枕頭山掩埋場出具證明,故本人認為根本沒有所謂「棄土貯存場」存在(他601卷第52反面、53、54、57頁),足證戊○○所謂棄土已運至廠商之「轉運站」,須經轉運站過濾後始送至掩埋場,乙○○竟予相信並草擬確認運棄證明,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王湘茹雖僅係土方業者,然其於會見戊○○時,早已言明工程廠商不會將棄土運至枕頭山掩埋場,業如上述,且其與乙○○、戊○○、陳清茂、 王文山 (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知販賣「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均係工程承包商須送請營建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用,無論棄土證明是否係陳清茂轉交王湘茹,均無礙於其等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支票提領雖會留下記錄,然王湘茹交予陳清茂支票,業已利用不知情陳敬智帳戶提領,且僅交付其中120萬元予戊○○,顯然經白手套過濾而不至於產生收受賄賂之聯想。王文正於偵查中所言,因曾於縣調站約談前,王湘茹及其夫趙陽叫我不要扯太多,所言並非盡信。⑽綜上所述,乙○○、王湘茹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之(二)部分⑴乙○○證稱:丁○○於86年間,知悉戊○○以開立不實棄土
清運證明販賣予廠商申報建照工程勘驗用,有豐厚賄賂可圖,心想效法以闢財路,利用戊○○不在期間,與富亙加公司連天賜等人、我在秘書室洽談,要求我簽辦同意文稿,並以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賄賂公所相關人員。86年7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4份公文均是我承辦,丁○○決行。事後陳清茂,來電反對表示要把連天賜、丁○○踢開,由他及戊○○辦理此案,不可搶他生意,於是我事後再次註銷(偵5673卷第23反面、24、26頁)。 楊阿連證 稱:我跟連天賜、江正福講好叫他們去復興鄉公所交涉,復興鄉公所每立方公尺30元,剩下之50元,我佔3份,江正福、連天賜各得1份。在建築業和土方掮客間,只要掮客取得棄土證明,我必須付出代價。我跟江正福、連天賜去找乙○○,要問清本來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證明,為何後來被撤銷,我們碰面地點應該在鄉公所外面。以前別人用此種方法取得棄土證明都沒有(棄土)進去。同業說「規費」,不是說「回扣」,事實上是要去行賄承辦人的(原審卷五第265、266、268、161頁、原審卷四第306頁)。 連天賜陳 稱:我與江正福去找丁○○跟他洽談核發棄土證明事宜,有向他提出核發每立方公尺給30元利益的條件,丁○○收下我們帶去的申請書(25萬立方公尺),沒隔幾天,我電話去詢問,他說數量太多,無法核發。86年6月6日申請函也是由我與江正福向丁○○申請的函文,但未獲准。之後,將棄土量1萬2千立方公尺申請書交給丁○○,於86年7月間核准,我們提出的條件也是每立方公尺30元,丁○○及乙○○跟我們洽談後表示該申請案他們會同意,要我們過幾天再去拿。大約86年
7月中旬,丁○○電話通知同意棄土已經弄好,要我過去拿,等我到公所時,丁○○說電腦出問題沒辦法當天給我,要我隔1、2天再去,後來我再打電話去問,丁○○正在忙,將電話轉給乙○○,要我直接找乙○○聯絡領取。我與乙○○電話交談後,隔日依其指示與江正福一起到公所向乙○○拿。乙○○將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發給我們後,隨即問江正福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江正福表示大約1個禮拜到10天錢就可以下來。那個錢是指核准棄土進場證明的代價。我們在公所
1樓進門右邊地方領取,由江正福在簽收簿簽收,再將該函拿給楊阿連公司職員。在我們領取棄土同意證明函的隔一天,我與江正福在我住所時,丁○○到我住所表示,當天上班時,有人打電話到公所給乙○○表示,關於申請棄土事情,希望直接與公所人員洽談,不要透過我及江正福,乙○○轉告丁○○此事,他們2人覺得這樣不好,怕將來有麻煩,決定將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作廢,後來確實再發函作廢,所以沒支付36萬元。丁○○及乙○○與我們洽談時,表示開立同意棄土證明與載運棄土到同意運棄地點是二回事,我們不能真的將棄土載運到枕頭山掩埋場。我們申請時也知距離太遠,不可能將棄土運到復興鄉,是卡車司機自行尋找地點運棄(偵5288卷第4反面至8正、反面、19正、反面、
30、31頁)。江正福證稱:楊阿連要求我幫他取得棄土證明,但棄土不可傾倒在復興鄉,曾告知共有5人可分錢,每人可分20%,不知其他3人是誰。我們多次去復興鄉公所,期間連天賜有表達每立方公尺可給鄉公所人員30元。因申請數量太大,沒有准,最後有筆1萬2千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獲得同意,並指明要找乙○○領取,該公文由我簽名領取。乙○○在交付公文時,曾問我說,何時要給他們,我當時回答要1個禮拜至10天時間。後來,我在連天賜大溪住處,丁○○來向我們表示,有人打電話給乙○○表示,要直接與公所洽談棄土證明,不要經過我及連天賜,丁○○怕出問題,要開另張公函作廢原來同意棄土進場之公文。楊阿連曾告訴我,每立方公尺棄土要付出80元,其中30元給復興鄉公所的人。連天賜有向丁○○表示每立方公尺給30元,因為後棄土證明作廢,所以並未付出任何好處。除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量同意又禁止外,另外有1次是25萬立方公尺及1萬立方公尺,但我未領取這2次不同意的公文(偵5287卷第4、5正、反面、21正、反面、22頁、偵5288卷第20反面)。以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與乙○○、丁○○因申請棄土證明始接觸,其等要無陷己身於違法境地而構詞誣陷乙○○、丁○○之理,乙○○亦無杜撰陷己身於貪污重罪追訴泥淖之中。參以附表編號
7確實分別有25萬、1萬1千立方公尺棄土量申請遭駁回、及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事後再註銷之情,有各該公文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而核准富亙加公司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公文(0000000號),亦係江正福簽收,有發文簿存卷可參(偵4373卷第105頁)。足證乙○○、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⑵富亙加公司前後申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情形:①86年6月2日
行文復興鄉公所申請25萬立方公尺工程土方進入枕頭山掩埋場,經乙○○以焚化爐將在6月底施工恐無法容納25萬立方公尺之棄土,民政課長周正雄更嚴擬意見認為焚化爐準備發包施工,棄土進場將影響進度,且未來覆土不虞匱乏,基於全鄉利益應不予准許,請慎核,戊○○乃批示如課長所擬意見,於86年6月3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8047號函覆不予同意;②86年6月6日行文復興鄉公所申請1萬1千立方公尺工程土方進入枕頭山掩埋場,由乙○○呈函稿,丁○○以保管之「戊○○」章於同年6月26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9291號函核准1萬立方公尺棄土進場;惟上開同意進場函旋於86年6月30日由乙○○以富亙加公司所附資料不完全,簽呈戊○○以相同文號發函批示不予同意;③86年7月12日,富亙加公司再度行文申請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進場,乙○○在擬辦內容批示在未擴建垃圾場前應三民村民要求需每日覆土以維環境衛生,但應依相關環保規定辦理,由丁○○以自己名義代為決定批示如乙○○所擬,於86年7月23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0411號函同意1萬2千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惟同年8月
1日乙○○竟創稿,以垃圾場內預定興建焚化爐,且富亙加公司並非依核備之建照資料運送棄土,由丁○○保管之「戊○○」章批准,復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289號函將前開0000000號函「作廢」,有上開富亙加公司致復興鄉公所之函文及乙○○所擬簽呈、函稿附卷可稽(偵5288卷第10至12頁、偵4373卷第47、93、94頁、外放證物)。觀諸富亙加公司初次申請時,數量高達25立方公尺,連天賜稱:交付申請書後,過幾天電詢丁○○結果時,他告以數量太多,無法核發(偵5288卷第4反面),以上開申請案,係由乙○○簽稿、周正雄加簽、戊○○批核,完全與丁○○無涉,何以其知悉上情,並與一般公務員非己身親辦之業務,於當事人電詢時,多不便表示意見,竟一反常態告知遭駁回,顯然丁○○、乙○○與連天賜、江正福等人確實曾在復興鄉公所秘書室內談及申請棄土進場證明每立方公尺30元之代價,彼此有期約賄賂之意思無訛,僅因斯時,戊○○在鄉公所內,而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量過鉅而無法遂行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又上開②乙○○簽呈、丁○○以保管之「戊○○」章核准富亙加公司1萬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隨後於由乙○○以富亙加公司所附資料不完全,簽呈戊○○以相同文號發函批示不予同意。觀諸不予同意函內容未提及廢止或註銷86年6月26日所發相同文號之函(即核准1萬立方公尺函),此與戊○○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之其他案件,因故均註銷或廢止前所核准之函文明顯不同(附表編號1至5、8、10、11、12、16、25、26等),則乙○○證稱:丁○○於86年間,知悉鄉長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有豐厚賄賂可圖,利用戊○○不在期間由伊簽辦同意文稿,丁○○決行批可之方式核准棄土證明,因恐戊○○事後發覺怪罪,因此偷偷將公文壓下,待戊○○歸所再將簽稿呈戊○○,戊○○要求伊另外隨便找理由擬具一份不同意進場之文稿函覆富亙加公司等語(偵5673卷第23反面、24正、反面),要非無的放矢。因之,丁○○欲利用戊○○不在所內機會,與乙○○遂行核發棄土證明獲取利益,已於86年6月26日由乙○○簽呈准1萬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並經丁○○核批,因乙○○事後遲疑,礙於東窗事發戊○○怪罪,始暫緩發送上開函文,迨戊○○返所後,將函稿請示戊○○而另編織理由稱該鄉雖有覆土需要,但富亙加公司所附資料與申請之棄土土方數量不符,否准富亙加公司之申請,以達作廢丁○○原核准之「同意進場證明」。再富亙加公司於86年7月申請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經丁○○電話通知連天賜處理好,要求來領取。迨連天賜前往鄉公所時,適巧電腦出問題無法領取。隔1、2天,連天賜再度電詢丁○○,因其忙碌,而轉與乙○○洽談,乙○○要我直接找乙○○領取。翌日由連天賜、江正福同往向乙○○領取,並由江正福簽收公文。斯時,乙○○詢問何時要給他們錢,江正福回答約1星期至10天等情,已如上述,顯見乙○○與丁○○之前與江正福、連天賜達成核准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之期約賄賂,水到渠成遲至斯時始達成彼此期約之事項,否則,斷無乙○○於連天賜、江正福領取「同意進場證明」時,隨口詢問何時能領取彼此期約之36萬元之理,亦無丁○○刻意通知連天賜前往領取已處理妥當之「同意進場證明」,並因電腦問題及丁○○忙碌,轉由乙○○接聽電話,通知連天賜直接找乙○○領取證明之理。又上開「同意進場證明」核發後,未幾,丁○○親往連天賜住處,適巧江正福在場,丁○○表示因有人(即陳清茂)不希望「同意進場證明」透過連天賜、江正福,遂電告乙○○,乙○○遂轉知丁○○,怕將來有麻煩而決定註銷已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事後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同往尋找乙○○質問核准案註銷之理由等情,亦據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陳明無訛。若非丁○○、乙○○彼此有共識,並早與連天賜、江正福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焉有丁○○、乙○○核准富亙加公司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後,經陳清茂電告乙○○希望不要透過連天賜、江正福申請棄土證明,急忙轉知丁○○,並由丁○○親往連天賜住處,告以上情,為避免麻煩而決定註銷核准。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隨往質問乙○○緣由之理。嗣因已核准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遭丁○○、乙○○註銷,楊阿連、連天賜、江正福始未將期約之36萬元賄賂交予丁○○、乙○○等情,亦據連天賜、江正福等人陳明在卷,足證丁○○、乙○○僅止於期約賄賂。
⑶如上開貳之二之(二)之⑶所述,枕頭山掩埋場每日覆土需
要量不超過100立方公尺,且無門禁管制,自86年12月間起,始由復興鄉公所僱請臨時人員編班全天候管制車輛進出。以乙○○、丁○○身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秘書,對屬於其等業務範圍內之上開枕頭山掩埋場事項,理應知悉。參以丁○○基於職務關係而獲悉戊○○涉嫌利用職權販售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心想效尤,業經乙○○陳明在卷,顯然丁○○對於枕頭山掩埋場之覆土需求量、何時雇工管制車輛進出、有無登錄棄土載運之紀錄,自應事先探悉始能依樣畫葫蘆。衡以丁○○曾於富亙加公司初次申請25萬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在連天賜電詢申請結果時,告以數量太多,無法核發,亦經連天賜陳明無訛。其既未在復興鄉公所86年6月3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8047號函簽呈中表示意見,竟能告知連天賜上情,足證其對枕頭山掩埋場有關棄土需求量等相關事項,均已知悉無誤。又乙○○於86年6月18日在桃園縣政府86年6月16日以府環四字第102276號函「貴所垃圾掩埋場覆土作業,請依實際需要進行中間覆土及掩埋完成之最終覆土作業,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及覆土過量造成掩埋場提早飽和」函文上擬辦意見簽「知照文存參」,已如上述,足證乙○○、丁○○對枕頭山掩埋場覆土情形均了然於心,彰彰甚明。又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乃承包商送交工程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開工之用。以連天賜陳稱:丁○○、乙○○與我們洽談時,表示開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與載運棄土到枕頭山掩埋場是二回事,即不能將棄土載運到枕頭山掩埋場。復經檢察官勘驗枕頭山掩埋場確定於戊○○任職鄉長期間,並無任何棄土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則乙○○、丁○○明知核准富亙加公司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該等棄土實際上均不會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而由運土司機隨處傾倒,進而嚴重破壞環境、影響生態,竟本於職務權限逕予核准,其等自應知悉所為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又丁○○、乙○○不應核發富亙加公司「同意進場證明」,因該證明性質上屬創設權利,尚不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⑷乙○○於原審雖稱:不知有價金往來,每立方公尺30元是垃
圾場規費、丁○○請我進去看富亙加公司申請案,我跟連天賜、江正福說數量太大,丁○○直接退件給當事人等情;楊阿連雖曾陳述相異之詞,認沒有提到每立方公尺給30元、棄土一定會運至復興鄉等語;連天賜亦陳稱:丁○○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是違法不要做、乙○○問江正福30元何時付,江正福回答約10元、我不知道廢土不會運至復興鄉、江正福領取富亙加之棄土證明,我在外面打電話,沒有與丁○○或乙○○見面、我是要給公所人30元作為規費、楊阿連只說50元,其中20元我們5人分,30元給公所、我到鄉公所把資料給丁○○,丁○○叫乙○○進來,我說要申請,要鄉公所30元,不知他們有無聽到、何人通知我或江正福去領核准公文,要問江正福、領核准公文時,沒有看到乙○○、丁○○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到我家、我要給鄉公所30元沒有說要給誰、富亙加老闆通知我已經核准,丁○○、乙○○沒有通知我去領等等語;江正福於原審陳稱:楊阿連通知我領棄土證明,沒有告訴我要去找誰,我1個人去領的、忘記丁○○在我拿到1萬
2千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後,有無到連天賜家裡說希望我們不要插手、我領1萬2千立方公尺棄土證明時,乙○○問我「那個規費」何時可以拿,我說不知道、連天賜找丁○○時,我都在休息室沒有進去、連天賜到底有無跟丁○○、乙○○提及每立方公尺30元條件,事情久了,忘記了等情,與其等前述齟齬。且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閱83年至86年主計室歷年歲入明細分類帳,均未收取外縣市進入本鄉鎮傾倒垃圾、土方規費紀錄,有該鄉93年8月20日復鄉秘字第0930011924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五第126、127頁),亦無復興鄉公所收取所謂「規費」之情。再觀諸富亙加公司申請「同意進場證明」之歷程,乙○○、連天賜、江正福、楊阿連前此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等事後翻異前詞,顯屬迴護乙○○、丁○○之詞,不足採信。
⑸丁○○、乙○○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丁○○明知戊○○利用核准「同意進場證明」牟利,在連天
賜、江正福受楊阿連之託,而與丁○○、乙○○達成核准「同意進場證明」每立方公尺30元之代價,且丁○○、乙○○均明知枕頭山掩埋場覆土需求不假外地,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實際上不會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竟於86年7月23日核准1萬2千立方公尺,顯然丁○○、乙○○主觀上均有利用核准「同意進場證明」期約取得對價關係之故意。至於丁○○另以復興鄉秘書之職務代戊○○核批10餘件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亦涉貪污犯行,僅屬所為是否未依法令行使職務而涉失職行為。王湘茹與連天賜等人既均屬土方仲介業者,王湘茹早與戊○○從事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而牟利,連天賜等人欲獲丁○○、乙○○之青睞,私下核發「同意進場證明」而提高賄賂代價,與常情不悖,則王湘茹行賄戊○○代價低於連天賜、江正福、楊阿連期約丁○○、乙○○之賄賂代價,尚無不合理之情。又丁○○、乙○○與連天賜、江正福在丁○○辦公室內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既須隱密不為戊○○知悉而行之,自須利用戊○○不在鄉公所內、核准數量相當等客觀因素配合下,始能暗渡 陳倉 ,則富亙加公司初次申請數量高達25立方公尺、丁○○不在所內而否准,第2次申請數量1萬1千立方公尺,因乙○○礙於為戊○○發現,壓下核准公文,未完成最後發文程序,迨戊○○返所後,再另簽稿併呈,已如前述,則其避免諸多聯想而刻意僅核准1萬立方公尺,亦屬巧思之計畫。
丁○○對桃園縣政府核發86年6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0日等公文未批核,然丁○○既效尤戊○○核准「同意進場證明」,並對連天賜電詢富亙加公司初次申請案件承辦情形,直接告以數量過多而否准,顯然其關心並了解枕頭山掩埋場之相關事宜,自不因桃園縣政府上開3紙公文未核批即認其對枕頭山掩埋場毫無所悉。乙○○雖稱:係受檢調以不正方法取供而一直圓謊,然乙○○為一介公務員,對其於調查局、偵審所陳,理應知悉涉及己身犯罪,其於製作調查筆錄完成後,移送檢察官覆訊時,均對於調查筆錄之製作無意見,且於偵審中,均未表示受不正方法取供,直至本院前審始陳述如上,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影響乙○○於調查局、偵審中陳述之任意性。
②乙○○供稱:我承辦案件時,都明知違反桃園縣政府函本公
所即本公所函告或函覆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有關棄土案明示事項。在本人兼任清潔隊隊長任內,有時會到枕頭山掩埋場巡視,從不曾見過有棄土車在場棄土,申請棄土廠商應不曾運棄廢土進場,因本鄉第處偏遠山區,外縣市棄土業者基於運距、時間、山路安全之考量,不可能不顧成本運土進入本鄉垃圾場(他601卷第52反面、52-1頁),足證乙○○不知棄土不會進場,要屬卸責之詞。連天賜稱:86年間富亙加公司申請同意進場證明時,除了我、丁○○外,尚有清潔隊長乙○○,丁○○及乙○○跟我們洽談後,表示該申請案他們會同意,要我們過幾天在去拿同意棄土證明,當時我們都提出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在討論時,乙○○也知道(偵5288卷第5反面),足證連天賜、江正福提出核准「同意進場證明」之代價每立方公尺30元時,乙○○、丁○○均在場,並無離開之情。又乙○○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既知悉枕頭山掩埋場覆土年需求量,且前此已依戊○○指示核准「同意進場證明」多筆(附表編號1至5等),理應知悉不得再行核發「同意進場證明」,竟仍利用戊○○不在所內之機會,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丁○○以己身名義代戊○○核准,要難認其行政流程未違背職務而為。連天賜先電聯丁○○而知悉可領取核准公函,迨前往領取時,因電腦問題而延宕,數日後,再次電聯丁○○因忙碌而轉由乙○○接聽電話,告知可直接向乙○○領取,連天賜、江正福始聯袂前往,直接找乙○○領取,並由江正福簽收等節,已如上述,則乙○○詢問江正福何時給付36萬元,並非不可能,乙○○托辭未曾謀面,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丁○○、乙○○自外於戊○○而另闢生財之道,衡情應祕而不宣,自須各種客觀條件配合下,始能達成,則富亙加公司初次申請25萬立方公尺,數量已超出枕頭山掩埋場客觀上所能容納之數量,為避免曝光,自不宜斷然核准,且第2次原計畫核准1萬立方公尺,因乙○○礙於戊○○知情後之反應,遂暫壓核准公文,而未達成。嗣於86年7月間,連天賜等另申請1萬2千立方公尺「同意進場證明」,連天賜、江正福與丁○○、乙○○在丁○○辦公室內,再次重申核准每立方公尺30元之代價,其等當場言明本件可以核准,數日後再領取,顯然連天賜、江正福與丁○○、乙○○對早已達成期約賄賂合致之情,再次確認無誤。事後因乙○○接獲陳清茂來電表明「同意進場證明」不宜透過連天賜、江正福土方仲介業者,為避免惹禍上身,丁○○兼程前往連天賜住處表明欲註銷核准公文,此乃事後情勢演變所致,要難以事後註銷遽認其等未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連天賜、江正福早於87年4月16日時,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其等與丁○○、乙○○達成期約賄賂之情(聲羈225卷第5反面、6頁),關於細節始於87年4月22日調查筆錄詳述在卷,且衡諸常情,案發之初,礙於惶恐不安,對於細節無法逐一陳明,隨後憶及而坦認詳情,要難認其等未於87年4月15日陳述關於乙○○有無詢問江正福何時給付36萬元,遲於87年4月22日始說明,有杜撰不可信之情。⑹綜上所述,丁○○、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之(三)⑴我透過王湘茹向復興鄉公所申請「同意進場證明」者有順啟
公司、合利公司、嘉信公司、寶成公司及久年公司。86年7月底,傅水明找我表示承攬承鴻公司「確認運棄證明」18,000立方公尺,我可進帳約171萬元,因貪圖利潤,順便解決自己財務問題,私下承接該案,未透過王湘茹直接找乙○○洽談,願意每立方公尺給乙○○30元,共須支付乙○○約54萬元,因乙○○表示無權核發,要我找丁○○談,於是我就去找丁○○,接著乙○○也來了。我就向乙○○、丁○○表示幫忙核發承鴻公司「確認運棄證明」,經其等同意後,就將「同意進場證明」申請書留下(先要有「同意進場證明」,始可再核發「確認運棄證明」)。到86年8月8日乙○○通知我,「確認運棄證明」已核發(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請我至復興鄉公所領取,當日即帶同傅水明領取,由傅水明簽領,轉交承鴻公司。惟承鴻公司負責棄土證明者,發現有2方人馬申請棄土證明(鬧雙胞),於是通知王湘茹,王湘茹立即親往承鴻公司,我見事情敗露,即和傅水明離開,未能收到承鴻公司應支付之確認運棄證明款項,並通知乙○○無法支付他們30元的費用。王湘茹將我私下承攬承鴻公司之事告訴戊○○,遭戊○○以86年8月11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870號函註銷,並一併註銷合利、寶成、嘉信、久年公司棄土證明。我涉犯行賄罪,知道錯誤了(偵4376卷第104反面、105、106頁、偵5709卷第3、4、12反面、13正、反面)。傅水明稱:86年8月間,陳順勝邀我至復興鄉公所辦事,他說要去找人,請我至收發室代領承鴻公司的公文,復興鄉公所0000000號函是我本人幫承鴻公司簽收。之後前往承鴻公司找莊先生,準備將此核准公文交給他,並領取酬勞。但到了泰山工地後,王湘茹也在場,指稱我們持有的公文是假的,我想我剛從鄉公所領取的,怎麼會是假的雙方有小爭執,陳順勝及我看這件事很麻煩,就退出(偵4376卷第138反面、140頁)。乙○○證稱:86年8月初,陳順勝到公所來,接洽丁○○一同討論願意以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申請,丁○○利用戊○○不在的時候,私下要我擬文稿由其決行,核發承鴻公司「確認運棄證明」。事後因承鴻公司也透過陳清茂、戊○○取得相同的證明而鬧雙胞,戊○○知道後大怒質問我,遂告以該同意函係丁○○要求我發的,一時不小心造成鬧劇。事後戊○○避免滋生事端要求我把承鴻公司的申請案全數註銷。86年8月4日收文由承鴻公司申請土方進場函,86年8月7日復興鄉公所同意函,就是陳順勝找丁○○洽談,其上批示「戊○○」就是丁○○代為決行之函件(偵5673卷第24反面、25頁)。參以卷附復興鄉公所發文簿上確實有傅水明簽收承鴻公司之紀錄,有發文簿存卷可參(偵4376卷第141頁)。且合利、寶成、嘉信、久年、承鴻公司於核准後,除合利公司於86年8月14日外,其餘隨於86年8月11日均以無申請書創稿方式註銷全部棄土同意進場證明(附表編號10、11、12、13、16)。益證陳順勝、傅水明、乙○○上開所證,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⑵依承鴻公司申請運棄證明:承鴻公司透過陳順勝於86年7月3
0日申請,於同年8月4日送件掛號後,旋於翌日即同年8日5日由乙○○以簽稿併陳方式,呈丁○○以所保管戊○○章批准同意,於86年8月7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同意1萬8千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在未有申請書收文情況下,於86年8月8日逕行核發確認土方已於86年6、7月間進場之「確認進場」證明。而王湘茹亦於86年7月25日以相同建築執照(台北縣政府核發之85泰建字第1099號),申請相同數量(1萬8千立方公尺)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由乙○○簽請戊○○批准同意進場,於86年7月31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58號函發文,有各該函文、公文存卷可參(偵5709卷第7至9頁、偵5673卷第15至17頁、偵4373卷一第74、76頁,外放證物)。乙○○身為垃圾場管理之主辦人員,竟於5日內對於同一家建設公司所申請之同一建築執照之相同棄土量先後擬具為應三民村要求每日覆土垃圾之意見,分別呈給鄉長及秘書,且均以相同理由核准,顯然陳順勝、乙○○、傅水明所謂「鬧雙胞」,要非虛妄。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雖卷內未扣有含簽稿之公文,僅有已核發之公文(因傅水明於收發簿上業已簽收,顯然該公文已發文),惟觀諸該公文內容說明「復貴公司86年7月30日承建字第86810號函」,此函文號適與承鴻公司透過陳順勝申請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之申請書文號完全吻合,而非承鴻公司透過王湘茹申請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申請書文號(86年7月25日承營總字第200號函)。且依陳順勝稱:其係依乙○○通知始與傅水明同往復興鄉公所收發處,由傅水明親簽而領取,足證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應係由乙○○簽呈丁○○核批無訛。從而,乙○○於86年8月7日發文核准「同意進場證明」,竟隨於翌日(即86年8月8日)立即核發棄土已經在同意進場證明核發前之同年6、
7月運抵復興鄉公所指定之地點存放之確認廢土進場之「確認運棄證明」,並均經丁○○核批,顯然丁○○、乙○○與陳順勝雙方早已達成核發「確認運棄證明」棄土每立方公尺30元期約賄賂之合致,至為灼然。事後因陳順勝攜帶已核准「確認運棄證明」前往承鴻公司,遭發現有不同「同意進場證明」及「確認運棄證明」,經通知王湘茹到場而遭質疑公文係偽造,王湘茹透過戊○○質問乙○○,一時大怒,除合利公司於86年8月14日外,其餘寶成、嘉信、久年、承鴻公司隨於86年8月11日均以無申請書創稿方式註銷全部「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可見核發「土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確實隱含有可觀之不法利益,並由丁○○、乙○○共謀,利用戊○○不在所內之機會,以保管之印章暗渡陳倉批核乙○○簽稿之公文,詎遭王湘茹發現通知戊○○,其等為維護獨佔利益,由戊○○指示乙○○以快刀斬亂麻方式註銷承鴻公司及另由陳順勝透過王湘茹而由戊○○批核之合利、寶成、嘉信、久年公司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又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
501號「確認運棄證明」,因事後經註銷全部,陳順勝未將賄賂交予丁○○、乙○○,亦經陳順勝證明在卷,則丁○○、乙○○與陳順勝間,僅就運棄證明每立方公尺30元之期約賄賂達成合致,殆無疑義。
⑶陳順勝於原審雖翻異前詞稱:我私下接案子,先找乙○○拿
承鴻公司申請書給他看,還說依照慣例給公所30元,他直接拒絕我,沒問我30元是什麼錢,他說沒此能耐,叫我找上面的人。我去找丁○○時,敲門進去,拿申請書跟丁○○說我要跟你申請那個,我會照那個給,還沒講完,他就叫我到外面去等。等了20幾分鐘,直接將申請書向收發室掛號。3天後碰運氣看有沒有下來,傅先生翻到收發室在收發簿上看到就簽名。隔天拿到承鴻公司云云。並於本院前審否認期約賄賂云云。然陳順勝於原審先稱:我不認識王湘茹;又稱:楊春生介紹我認識王湘茹(原審卷一第87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09頁);次稱:我會「那個」,還沒講完,丁○○就叫我到外面去等(原審卷五第106頁)。再稱:我進去丁○○辦公室,到他叫我到外面等,此時間內,我只有跟丁○○說秘書長,我要申請棄土證明,錢我還是會照給。丁○○開口要我到外面等,我話只有說到一半,但我還是繼續把前面的話說完才出去(原審卷五第109頁),於本院前審稱:我進入丁○○辦公室,他有客人在,我不能講什麼,我有講要棄土證明,他說你先到外面坐,沒跟他提棄土證明給他什麼樣的條件、好處(本院前審卷二第307、308、310頁);再稱:我隔天將核准函拿去承鴻公司,發現鬧雙胞,看到王湘茹來時,我就先走(原審卷五第112頁)。另稱:我拿核准函去承鴻公司時,工地的人從抽屜拿出另張核准公文,我一看此情形知道事跡敗露我就走,當時王湘茹還沒有到(原審卷五第119頁),前後多所矛盾。參以陳順勝於原審對於行使不實公文書部分認罪(原審卷四第174頁),顯然已透露其與丁○○、乙○○間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否則,焉有其與傅水明前往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收發室簽收之公文竟會造假而坦承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嫌之理(實則無行使問題,如後述)。是以,陳順勝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證,應係迴護丁○○、乙○○之詞,不足採信。乙○○於原審稱:陳順勝沒有跟我提申請棄土證明有多少好處,調查局發現陳順勝講的與富亙加公司都是一個模子,其實陳順勝都是虛構。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確認運棄證明,我有無簽過稿,沒有印象云云。然上開確認運棄證明應係乙○○簽稿,並由丁○○批核,已如上述,且為脫免己身貪污罪責而翻異前詞,屬人情之常,事後所證,要無足取。
⑷丁○○、乙○○於辦理富亙加公司申請「同意進場證明」時
間為86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23日核准,斯時,其等均知悉枕頭山掩埋場每日覆土需要量不超過100立方公尺,且無門禁管制,自86年12月間起,始由復興鄉公所僱請臨時人員編班全天候管制車輛進出,已如前述。則承鴻公司透過陳順勝申請「同意進場證明」始於86年7月30日(收文為86年8月4日),足證丁○○、乙○○辦理承鴻公司「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均知悉上情。又「同意進場證明」乃承包商送交工程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開工之用。以丁○○、乙○○均知悉歷來核准「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實際上未曾將棄土運至枕頭山掩埋場(其等經辦之富亙加公司即屬如此)。復經檢察官勘驗枕頭山掩埋場確定於戊○○任職鄉長期間,並無任何棄土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則乙○○、丁○○明知所核准承鴻公司1萬8千立方公尺「同意進場證明」,實際上不會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枕頭山掩埋場亦無列管棄土進出之紀錄,竟將棄土已運棄至該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確認運棄證明書上,並由不知情傅水明承陳順勝之託而領取,翌日由陳順勝、傅水明轉交承鴻公司,其等仍本於職務權限逕予核發各該公函,顯然均知悉所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與陳順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卷內並無任何營建主管機關針對上開公文函詢之情形,且已鬧雙胞,應無提出予營建主管機關而行使之可能。惟因「確認運棄證明」係工程廠商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放樣之依據,則丁○○、乙○○明知棄土未曾運棄至枕頭山掩埋場而製作不實「確認運棄證明」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發文內容之正確性及營建主管機關於審核棄土是否依清運計畫堆置之正確性。另因卷內無任何營建主管機關之函詢,且隨即遭註銷全部,自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問題。
⑸丁○○、乙○○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承鴻公司實際上需要「確認運棄證明」,而桃園縣復興鄉公
所核發「確認運棄證明」,須先要核發「同意進場證明」,始可再核發「確認運棄證明」,殊難想像未經核准「同意進場證明」,如何確認棄土已運載至指定場所棄置。倘乙○○、丁○○等人逕予核發「確認運棄證明」,行政程序上明顯有瑕疵而無法自圓其說,顯易暴露犯行,故86年8月7日「同意進場證明」僅係行政流程之故,陳順勝未領取,尚與常情不悖。遍查卷內雖無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確認運棄證明」,且無法調閱原本,亦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4年10月18日復鄉秘書字第094001444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97年8月26日板肅三字第0974406242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前審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5頁),倘該公文非乙○○簽稿併呈,丁○○批核,何以乙○○電請陳順勝領取,且該公文係回覆承鴻公司透過陳順勝申請「同意進場證明」申請書之文號。又倘係遭人移花接木篡改,焉有傅水明、陳順勝同往復興鄉公所收發室領取,並由傅水明於收發簿上簽收之理,故丁○○以該公文遭篡改,並未批核,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陳順勝於縣調站、偵查中所陳,關於其與丁○○、乙○○間有達成「確認運棄證明」之代價依每立方公尺30元而期約賄賂大致相符,其於原審甚且承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無行使問題),顯然其於原審所證,係為維護丁○○、乙○○而變異其詞,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丁○○、乙○○之認定。
②枕頭山掩埋場因採覆土掩埋法,自須覆土掩埋垃圾,身為桃
園縣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之乙○○,對於枕頭山掩埋場之管理,屬其業務範圍,則其因此而核准「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亦屬其職務範圍,此與乙○○非處理廢棄土之機關人員無涉。陳順勝已明確陳述丁○○、乙○○與其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且倘其等未與陳順勝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何以86年8月7日核准「同意進場證明」,翌日即核發確認承鴻公司於86年6、7月間已運棄廢土之證明,乙○○徒以僅對陳順勝表示無決定權,未曾聽聞陳順勝對丁○○為30元之期約,要屬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⑹綜上所述,丁○○、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至附表所示皇昌等數十家建設公司,均將工地之土方挖掘清運轉包給其他公司或個人,再由承包土方業者輾轉由王湘茹、連天賜、陳順勝等人向復興鄉公所提出申請,此經證人吳初雄(宏東公司)、 趙崇義 (久年公司)、 余文煌 (嘉信公司)、 張則然 (大都市公司)、 陳景哲 (新東陽公司)、戴永達(光泉公司)等人於縣調站陳明在卷(偵4376卷第223至228、219至221、202至206、194至198、186至188、128至132頁),因之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附表所示建設公司或者向各該建設公司承包土方清運業者與王湘茹、連天賜、陳順勝等人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丁○○、乙○○、王湘茹犯行確定,均應依法論科。至王湘茹聲請傳喚陳清茂、調閱戊○○8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往來明細;乙○○聲請傳喚連天賜、江正福,因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調閱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一)丁○○、乙○○、王湘茹行為後,雖貪污治罪條例曾先後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規定,均未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本件丁○○、乙○○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時,分別任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秘書、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其等均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丁○○、乙○○係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所得無法追繳之問題,僅由原來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第10條第3項,就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未變更,自屬條次之移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從事公務之人對於公務人員為行賄罪犯行所犯行賄罪部分,僅由原來第11條第2項修正為第11條第3項,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屬條次之移列,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而,本件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新舊法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丁○○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二)丁○○等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丁○○等人。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丁○○等人。
⑶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
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丁○○等人。
⑷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丁○○、乙○○。
⑸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
最高刑度已由20年變更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乙○○較為有利。
⑹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該法為
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又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據此,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丁○○等人,應適用舊刑法。
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月;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王湘茹。
⑻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丁○○、乙○○、王湘茹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丁○○、乙○○、王湘茹所為,分別係犯:
(一)犯罪事實三之(一)部分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王湘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乙○○於王湘茹等人對戊○○為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後,戊○○進而收受賄賂,乙○○、王湘茹應僅分別論以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不再論以期約賄賂罪。公訴人認乙○○貪污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罪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已敘明王湘茹、陳清茂於戊○○「帝國天下」住處向戊○○期約賄賂,且敘明王湘茹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戊○○行賄進而交付賄賂,顯然已經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犯行起訴,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乙○○、王湘茹將不實「確認運棄證明」提出營建主管機關,僅涉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不實公文書罪,然因起訴事實已論及連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確認運棄證明),交由王湘茹販售行使等情,顯然起訴事實已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就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趙陽、萬倫、羽謙公司棄土同意進場證明部分,漏未起訴,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乙○○、戊○○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戊○○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王湘茹、陳清茂、王文正雖非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乙○○、戊○○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乙○○、王湘茹所犯數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時間緊密,所犯各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乙○○、王湘茹連續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附表編號1、9、11、18、19、26),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乙○○、王湘茹利用不知情各營建廠商員工向營建主管機關提出「確認運棄證明」,係間接正犯。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王湘茹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均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二)犯罪事實三之(二)、(三)部分丁○○、乙○○就犯罪事實三之(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三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丁○○、乙○○就前後2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丁○○、乙○○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陳順勝(就犯罪事實三之㈢部分)雖非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丁○○、乙○○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丁○○、乙○○所犯2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時間緊密,所犯各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等之刑。丁○○、乙○○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與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論處。
(三)乙○○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連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因二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丁○○、乙○○、王湘茹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先後多次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規定,並未修正,且同條例第11條規定非公務員,對於公務人員行賄罪,僅由原來第11條第2項修正為第11條第3項,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屬條次之移列,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原判決予以比較,顯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戊○○批核林記公司30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於理由欄卻記載乙○○、戊○○就林記公司部分,總共核准5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原判決第7頁第2行、第16頁第8行),未說明何以如此,顯然事實與理由矛盾。⑶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期約賄賂(犯罪事實三之㈠與㈡、㈢)二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自無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以乙○○先後多次期約賄賂與1次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現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原判決第47頁第8、11、12行),亦有違誤。⑷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丁○○、乙○○僅核發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不涉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犯罪事實三之㈢部分,丁○○、乙○○雖核發「確認運棄」證明,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因卷內並無行使「確認運棄」證明之相關證據,亦不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認丁○○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第45頁倒數第3行),同有違誤。⑸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定乙○○與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未諭知應與戊○○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未洽。⑹王湘茹透過陳清茂手輾轉給付120萬元該賄款予戊○○,依陳清茂於本院前審述係120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311頁),雖陳清茂曾稱120餘萬元,惟為乙○○等之利益,以陳清茂在本院前審所述120萬元為準,方為明確並適於追繳沒收。原判決認定為120餘萬元,數額不明確,尚有未洽。⑺王湘茹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丁○○、乙○○、王湘茹上訴均否認上揭之犯行,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丁○○、乙○○、王湘茹前均未曾觸犯刑事法律,惟丁○○、乙○○分別擔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秘書、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王湘茹為趙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有社會歷練之人。王湘茹圖販售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獲取暴利,而行賄戊○○,乙○○明知上情,謀求升官,未能抵擋戊○○之說項,竟與之共謀;丁○○明知戊○○利用核發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從事收受賄賂,圖與乙○○分一杯羹,利用核發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及不實之確認運棄證明予連天賜、陳順勝轉售獲利,足生損害於營建主管機關對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並予無視法令之不肖業者有機會任意傾倒棄土,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各種環保困難,因此衍生環保抗爭、黑道圍勢等問題,所生損害甚鉅。念及乙○○服公職多年,為圖升遷而附和戊○○,其與丁○○均尚未因此而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及丁○○、乙○○、王湘茹犯後,均飾詞狡辯,未見任何悔過之表現,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
2、3、4項所示之刑度,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復就王湘茹併科罰金200萬元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比例折算;乙○○定應執行刑。王湘茹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法減其宣告刑。因王湘茹取得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事後因遭營建主管機關發覺,或外力介入(鬧雙胞)等因素而註銷,核准數量尚非甚鉅,公訴人就王湘茹求刑10年,尚嫌過重。乙○○共同收受賄賂,就120萬元部分,依法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4號併辦意旨略以:王湘茹明知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 范鎮鵬 所擬稿,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 范顯德 代為決行,而在86年8月16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發之新竹縣政府86府農漁字第88302號公函,核准 姜慶順 在其養殖地上所開立之廢土棄置證明公函而交付予 范揚林 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王湘茹竟以每立方米60元價格向范揚林購買收受,復以每立米90元價格售予土方承包商 呂永裕 等人,並連同其自行製作之棄土同意書及該廢土棄置證明書行使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建廠商並進而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放樣勘驗並獲核准。嗣王湘茹於86年12月間,明知所收受由范顯德、范鎮鵬開立不實事項之86府農漁字第131292號公函,並行文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證明所申請之19萬7千502立方米工程廢棄土全數回填完成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卻在取得該不實之棄置完成證明後,竟行使該棄置完成證明書予不知情之土方及營造廠商並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基礎版勘驗並獲核准,而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廢土棄置核發管理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築管理、基礎版勘驗之正確性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4號併辦之意旨略以:王湘茹涉嫌於86年11月間起至87年4月間止,連續與時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 楊世傑 、該鄉公所清潔隊長 蔣考賢 、財經課技士 楊廣文 期約賄賂,推由陳清茂出面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申請,非法取得棄土證明後,交由王湘茹販售圖利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1、182號併辦意旨略以:王湘茹自85年7月間起至86年1月間止,因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編列購買覆土之預算不夠購置土方,遂透過前觀音鄉長 黃金春 之介紹,向觀音鄉公所表示可以無償提供覆土,觀音鄉公所民政課長 宋鴻麟 明知觀音鄉無須鉅額覆土,竟仍以偽造公文書方式同意由王湘茹負責之趙陽公司每年提供150萬立方公尺覆土予觀音鄉,就觀音鄉所准公文內容有不合意者,王湘茹甚且直接在公文稿內增刪,涉有與公務員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另王湘茹亦涉嫌偽造觀音鄉公所85年2月25日桃觀鄉民字第8500012757號之同意棄土證明等。因認王湘茹上開犯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訊之王湘茹,矢口否認犯有本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堅稱在五峰鄉、觀音鄉之棄土證明均無不法,是就王湘茹主觀犯意上,已難認定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在客觀行為上,申請棄土證明之方法有由王湘茹以趙陽公司名義申請棄土證明後,再交給他人兜售予各土方業者,與本案以各公司名義直接向復興鄉公所申請有所不同,且共犯之人員亦有變動;在五峰鄉申請棄土證明部分,係由身為公務員之楊廣文等以其與 林福財 所有土地以申請農地改良需要土方為由,向五峰鄉公所申請棄土同意土方進場,由楊廣文、楊世傑(已經死亡)以偽造公文書方式核發棄土及運棄證明,供王湘茹、陳清茂兜售予相關業者。另觀音鄉公所85年2月25日桃觀鄉民字第8500012757號公函,犯罪期間至少應早於85年2月25日,與本案已經距離相當時間,且本案王湘茹與公務員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王湘茹在觀音鄉違法取得棄土證明之模式雖亦與公務員共犯,然併案部分係自行偽造,容有不同。可知在觀音鄉、五峰鄉棄土證明申請之手法與本案均有不同之處,客觀上亦難認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行為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為時)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