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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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請人林O紅

相對人洪O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洪O松(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O紅(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1日因精神疾病,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洪O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更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相對人30幾年前酗酒,以致產生器質性精神病約20幾年,工作能力及社會功能退化,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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