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楊劍秋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被告 林洽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為之,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得認追加之訴,仍屬不合法。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附加利息。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4月24日、5月14日多次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並已調查證據完畢,原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6月2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當庭表示無從引用先前調查之證據,而須另於庭後補呈不動產說明書,為相關之舉證。則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已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顯意圖延滯訴訟,並有礙訴訟經濟,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本院卷第357頁),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