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蔭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蔭治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訴第13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外之筆錄、卷宗、證物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蔭治(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因未收到檢察官起訴狀及欲了解起訴原由,請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得准許交付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為使聲請人有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保障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卷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筆錄、卷宗及證物影本,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檢閱卷證之權,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