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具保人 周仲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50、3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仲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周仲鼎因被告黃俊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9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繳納現金具保,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亦未到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聲羈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99至100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47至153頁),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