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謝佳容 即麥克單車生活館
顏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564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容即麥克單車生活館(下稱被告謝佳容)於105年8月24日邀同被告顏美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105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算(現為5.237%),如逾期還款時,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違約金。被告謝佳容自108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於108年5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第1、2項規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謝佳容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往來明細、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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