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辛峻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峻綜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峻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准予具保,惟因被告家庭經濟困難,家人無法籌措到20萬元,導致覓保無著,繼續羈押,請准降低具保金額至5萬元,讓被告能在服刑之前回家盡孝,並安頓家庭,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自108年6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額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覓保無著,而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㈡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雖有逃亡之
虞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前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之金額,係經本院詳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後所為決定,被告請求降低具保金額至5萬元,難認可採,則斟酌各情,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