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告 陳泓旭
陳律言 被告 何秀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免除拆除「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如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著藍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各為10.69平方公尺、34.6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建物」,而可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4,600元,此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4,380元〈計算式:(10.69+34.61)《應拆屋還地之面積》×24,6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114,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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