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 毛重伍 公克)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大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機身)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娥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娥」將安非他命先以分裝袋分裝好,置於甲○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共同連續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丁○○先後於民國93年1月2日晚間6時21分許,及同年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1小包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丁○○旋至甲○上開住處向取得安非他命各1小包,共得款2000元牟利。
(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於93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輛搭載戊○○,至甲○上開住處,戊○○於車上等待,由「阿明」進屋購買毒品,由甲○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1小包予「阿明」,得款1000元牟利。
(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綱 」之成年男子,於93年1月15日,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由乙○○借錢與「阿綱」,乙○○與「阿綱」一同前往甲○上開住處,由乙○○代替「阿綱」進入屋內向甲○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
1小包,甲○得款1000元牟利。嗣經警於93年2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包括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機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5公克(共10小包,每小包毛重零點25公克)、分裝袋1大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公訴人就本案中引用做為證據之證人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警訊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雖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有何刑求或以不正之方式使前開證人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選任辯護人均未質疑其證人丁○○於警訊筆錄及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丁○○、阿明、阿綱等人,我是受「阿娥」所交代,只要有人前來要找「嫂子」(台語),並拿1000元給我時,我就拿1包給他,我總共轉交給一個人,就是乙○○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予丁○○之事證:丁○○於93年1月2日18時21分許及93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分別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在宜蘭縣○○鎮○○街○○○巷○○號向甲○購買毒品各1包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93年偵字380號偵查卷第61-62頁所附93年4月7日警詢筆錄),雖證人於第一次偵訊中(93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改稱:到甲○家拿毒品,但是向一位叫「 勇仔嫂 」拿的等語(見93年偵字第38
0號第77頁),然經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丙○○結證稱:我問丁○○是否向甲○購買毒品,他承認,他並沒有說他在甲○家跟其他人購買等語(見93年偵字第380號第83頁),並經承辦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再次傳訊證人丁○○並當庭勘驗前揭93年4月7日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並未提及勇仔嫂,丙○○偵查員問丁○○是否以0000000000號手機給甲○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向甲○購買毒品,丁○○出於自由意識承認」(見93年偵字第380號第83頁),經當庭勘驗錄音帶後,證人丁○○隨即改稱:毒品是甲○交給我的,我所稱的嫂子就是甲○等語(見93偵字第380號第84頁),而證人前揭證述亦有與之相符之門號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見93偵字第380號偵查卷地20至32頁、第53頁),由該通聯紀錄亦得佐證證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購買時間,被告與證人確有通話紀錄,且於93年2月10日於被告住處亦查獲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毒品安非他命
2包共計毛重5公克(共10小包,每小包毛重0.25公克)可資佐證,是證人丁○○於警詢及93年4月28日接受偵訊中證稱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情節應屬實,至其雖於第一次偵訊中曾翻異前詞改稱之內容,殊多瑕疵,且經於93年4月28日經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後,被告又改稱毒品向甲○購買,足見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述應係迴護被告所為,難以採信,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事證:證人 蘇建煌 於警詢中陳述:93年1月3日22時由「阿明」之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另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阿明」有進去甲○家中,甲○家中只有她一個人居住,「阿明」從甲○家中出來後,多了1包毒品,我也有施用一部份等語(見93年偵字第380號第36頁),而此部分的證述亦經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再次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
12頁),再者,本件於93年2月20日查獲時,證人蘇建煌亦出現於被告家中,足見證人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對於販賣毒品之人應是被告無誤認之可能性,再者,且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證述:其尿液經送驗後呈陽性反應,並函送偵辦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亦自承前曾經觀察勒戒之矯正程序,是證人既曾施用毒品,其對於毒品之辨識能力及購買毒品之交易經過具有熟悉度應無可置疑,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可採,至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就部分購買情節避重就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難以採信,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明」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販予「阿綱」之事證:證人乙○○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後證述:購買方法是直接將錢交給她,她就給我1包,價錢是依照市面上的行情,一般就是1包1000元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4審判筆錄),證人於偵訊中亦證述:我朋友「阿綱」當天要買毒品,他說沒有錢,叫我先借他,所以我們二人一起去,由我付錢給阿媽等語(見93偵字第380號第35頁),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亦無仇怨,應不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詞,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者,經查獲員警丙○○於本院中證述:因為乙○○之母親告訴我們乙○○有吸毒,叫我們去乙○○家中,我們去乙○○家時,他父母親同意我們進去搜索,我們搜到他房間有1小包毒品,我們就請他爸媽及乙○○到警局說明,乙○○就說向一個叫阿媽買的,他有給我們1支電話,我們調通聯紀錄後發現該電話是甲○在使用,所以我們便申請搜索票,而查獲本件案件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是本件有證人乙○○對於購買經過之詳細證述,亦有證人丙○○針對本件搜查及查獲經過詳細證述,二位證人證詞均經具結,且所證述經過亦不違常情,是被告販賣毒品與「阿綱」之事證應屬明確。
(四)此外,復有自被告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5公克(內有10小包,每小包0.25)及殘渣袋4個,及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壹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機身),預備販賣毒品用之分裝袋1大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丁○○、戊○○、乙○○證述被告販賣毒品均係每次小包裝(每1小包1000元),因此,扣案分裝袋核與被告分裝毒品後再販賣之事實相符,應認係被告預備販毒安非他命所用)。審諸被告販賣毒品之多次,且販賣予丁○○、阿明、阿綱多人,顯然獲得利潤,其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最後販賣安非他命(販賣予丁○○及「阿綱」)之行為時間係在公布之後,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其販賣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及「阿娥」二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4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查被告甲○所犯之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斟酌本件被告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僅4000元,且販賣時間甚短,交易情節尚非嚴重,且已66歲高齡,年邁體衰,其情狀尚非嚴重其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且其所造成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潛在影響甚鉅,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販賣期間、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5公克),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惟已無法自塑膠袋析離,應認殘渣袋係毒品,前揭安非他命及殘渣袋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採同見解)。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包括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機身),為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及「阿綱」時接洽交易時、地、內容之工具,核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分裝袋1大包,應認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販賣毒品予丁○○所得為2000元(每次1000元,共計2次);又販賣毒品予「阿明」所得為1000元;販賣毒品予「阿綱」所得為1000元。據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總計為4000元,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四萬八千元查無證據證明乃被告出售毒品所得之財物,另扣案之玻璃管1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次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