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暨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77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94年度簡字第4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犯有賭博罪,經本院於87年6月12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於87年9月10日判決確定,並於8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88年又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罰金9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3佰元折算1日,而於89年6月26日判決確定;又其於89年間因侵占罪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3日,以89年度自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嗣經確定,而於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遽甲○○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猶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經營「名谷屋娃娃城」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丑八線5臺、豹中豹三代風雲再起小瑪利1臺、皇冠列車2臺、滿天星10臺、麻將臺4臺、霹靂名珠6臺,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9月26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28臺(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於94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經警查獲後,復自同(26)日起,承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同一犯意,並僱佣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涉犯本件賭博等罪,業經本院於94年
11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3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上開「名谷屋娃娃城」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與兌換現金工作,由甲○○在上開「名谷屋娃娃城」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機具共26臺(含IC板26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先由客人將現金交與開分員丙○○,再客人以押注中獎即可獲得不同倍數現金之方法,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機具把玩,賭博財物(按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部分,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認為上開併辦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之規定,係屬牽連犯;惟因前開併案部份未經起訴,且有關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廢止,95年7月1日施行,業已廢止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故前開併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另行退回檢察官重新偵辦);嗣於94年9月28日23時許,客人劉鋐彬、乙○○、 楊保星 、 鄭三奇 、丁○○在上址賭博時(上開劉鋐彬、乙○○、楊保星、鄭三奇、丁○○等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機具26臺(含IC板26塊)與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顧客進場時間表1張、員工換班交接表2張(如附表四所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對移送意旨有何意見?)我坦承,賭博機臺之玩法、數量如警詢中所述,並可以兌換現金,從94年9月24日在板橋市○○路○○○巷○○號開始營業,扣案之機臺、IC板、賭資都是我的,我只有僱佣丙○○,就我們二人在營業,我以此業為生,沒有其他工作,店是租的。」,核與同案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對移送意旨有何意見?)我坦承,我受僱於甲○○,擔任開分、兌換現金之工作,我知道是賭博之行為。」等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16774號偵查卷影本第62頁背面);復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7頁、101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二、事實欄第一段犯行部分,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94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偵查卷第3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8臺(含IC板)、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幀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33頁94年度保管字第434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事實欄第二段犯行部分,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顧客進場時間表、員工換班交接表、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扣押電動玩具照片、94年度保管字第447號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偵字第16774號偵查卷影本第33頁至第35頁、第56頁背面至第61頁)及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機具26臺(含IC板26塊)與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在賭檯上上之賭資5600元及被告甲○○所有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顧客進場時間表、員工換班交接表等物各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查被告於94年9月26日第一次查獲後仍未為營利事業登記而繼續經營,至94年9月28日再度為警查獲,即移送併辦被告有關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上開部分(94年度偵字第16774號併案部分),該併案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為犯罪之繼續狀態,為實質上單純一罪,故本院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同案之丙○○,就所犯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罪,2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係故意犯前開之罪,經比較刑法第47條新舊法結果,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手段,行為之影響程度,又其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且於為經查獲後,又繼續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業,漠視法令規定,以及擺放機臺數量共達54臺、擺放之期間僅5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六、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七、按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774號移送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意圖營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經營「名谷屋娃娃城,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共26臺(含IC板26塊),以押注中獎即可獲得不同倍數現金之方法,供給賭博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4年9月28日2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共26臺與賭資新臺幣5600元,因認被告此有部份涉犯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認為上開併辦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與檢察官聲請對於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之規定,係屬牽連犯。經查本件如依上開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即修正前舊刑法第55條),被告係應就檢察官上開併案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檢察官移送被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誤,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始為正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三罪間,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段斷(該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惟如依修正後之新刑法規定,因前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廢止;故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依新修正刑法規定,自不適用牽連犯從一種適用前揭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僅依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該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較有利於被告。復因前開併案部份未經起訴,且有關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廢止,95年7月1日施行,業已廢止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故前開併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應另行退回檢察官重新偵辦,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電動玩具貳拾捌臺(94年度保管字第434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二:(94年度保管字第447號扣押物品清單)(共貳拾陸臺)。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7PK電玩│拾台│含IC板│││││拾片│├──┼─────────────┼────┼────┤│2│霹靂明銖彈珠台│肆台│含IC板│││││肆片│├──┼─────────────┼────┼────┤│3│麻將台│陸台│含IC板│││││陸片│├──┼─────────────┼────┼────┤│4│小丑八線水果盤│叁台│含IC板│││││叁片│├──┼─────────────┼────┼────┤│5│小瑪利│壹台│含IC板│││││壹片│├──┼─────────────┼────┼────┤│6│五十倍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7│鑽石列珠│壹台│含IC板│││││壹片│└──┴─────────────┴────┴────┘附表三:(94年度保管字第447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附表四:
1、顧客進場時間表壹張。
2、員工換班交接表貳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