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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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03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56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一子死亡,另二人均已成年,原告於73年間離家,迄今均無消息,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他方,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登報啟事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媳婦 高米蓮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婚字第603號卷宗內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於73年間即離家出走,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仍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10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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