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上午9時43分,駕駛車號00-0000由新竹市○○路右轉經國路行駛,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檢勤務,見交警揮旗示意,聲請人立即停車路旁受檢,交警上前即指述聲請人於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聲請人對交警說明並無此事,並出示雙手表示並無持有行動電話,交警仍指述聲請人有使用行動電話,聲請人隨即解下安全帶,並自左西裝褲口袋取出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交警檢視聲請人手機上之通聯紀錄,以證實聲請人當時並無任何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交警不採納聲請人之說明和提議,並對聲請人稱「我剛剛看到你手放下來,就是拿行動電話,不管有沒有撥,就算是碰到電話也算是違規行為」,任憑聲請人一再說明,交警仍舊對聲請人舉發。本件舉發過程顯有瑕疵,異議人不服原處分,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新竹市警查局94年12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固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道路並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並提出事後以照相顯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資為抗辯。惟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經警當場開單舉發一情,有新竹市警查局94年12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月20日高監自字第裁80-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確有使
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 王瑞斌 ,並據其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三個人在經國路、民生路口執勤,小隊長站在經國路上是最前面的壹個人,我的另外壹個同事站在第二位,他也是站在經國路上,他距離小隊長有三十公尺遠的地方,我站在我這位同事身後,也是站在經國路上,當時是我們小隊長先看到違規人駕駛YO-7071號自小車,一邊開車,一邊講行動電話,所以小隊長就鳴笛,同時他的手就伸出去指向違規車輛,我立刻朝小隊長指的車子看過去,就親眼看到違規人在講行動電話,至於違規人是左手還是右手持行動電話我已記不清楚,我和身邊的同事就立即把他攔停,我就上前對違規人說開車不能講行動電話,因為我的勤務上常常要取締這樣的事項,我對本案的違規情形沒有特別印象,所以在現場他應該沒有特別的爭執情形,一般如果有民眾當場表示他沒有打行動電話,而我們確實有看到,我會告訴他申訴的管道,因為一般我們執勤時,至少要有二位同事目擊才會開單」等語在卷,顯見當時證人之攔檢舉發應非無因。
㈢又一般駕駛人,如遭無端攔檢舉發,自會有相當爭執,甚至
不願於舉發之違規單上簽名,此實乃心有不甘之常情。惟本件異議人遭警攔開單舉發時,並無爭執,且於舉發之違規單上簽名確認一節,亦據證人王瑞斌證述:我想不出有什麼特別的情形,所以當時應該異議人在現場沒有特殊的爭執情形,而且舉發單上面他也有簽名,一般如果有爭執的話,很多異議人都不簽名,我們都會在舉發單上註明異議人不簽名的理由,本案內容是行動電話,而且異議人沒有當場爭執什麼,所以我沒有特別註明。經審閱卷附之上開新竹市警查局94年12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確有異議人甲○○之簽名,且未註明任何爭執之情形,是證人王瑞斌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又經法官詢問舉發當時依據現場的光線、天氣,是否看得清
楚?員警當時站的位置是否可以清楚看到駕駛人的動作?亦據證人王瑞斌證述:我們在下雨天絕對不會告發,因為可能造成民眾的不方便,所以警察在現場取締一定是晴天。另外我們開單不會勉強,如果看不清楚的話,我們會勸導,不會開單。可以看清楚,因為我是站在駕駛人的前方,他是向我迎面開過來,而小隊長鳴笛後,我直接透過擋風玻璃看駕駛人,因為擋風玻璃沒有貼黑色玻璃紙,所以我可以看得清楚等語。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見當時舉發之員警誤認之機率應相當低。
㈤查證人王瑞斌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
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異議人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云云,自難採信。
㈥至於異議人雖提出事後以照相顯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
,並辯稱該通聯照片之通話時間係當日9時08分有一通未接電話、9時11分有一通撥出之電話,欲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取締時其未使用行動電話一情。經查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經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其用戶名稱為「漢仕企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95年3月4日函及所附資料一份在卷足佐,並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係遭舉發當時異議人所使用;況一般人同時擁有二支行動電話之情形亦屬常有,自難僅以異議人事後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執勤警員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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