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2
683號),經本院合議庭合議改由受命法官行簡易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許朝琴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86年6月27日前數月間,因案通緝,竟為避免遭警查獲,即委請成年友人代為變造許朝琴之身分證1張,預備供警方查緝時使用。嗣於同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甲○○在高雄市○○街○號3樓之1與友人相聚時,適逢警方到場搜索,為避免遭警方逮捕,竟持偽造之許朝琴身分證1張,向警員及檢察官佯稱其為「許朝琴」本人,而冒「許朝琴」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簽名、按指紋,足以生損害於許朝琴本人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許朝琴本人接獲通知而向承辦檢察官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之函覆1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之文件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持之行使之身分證,係被告委由他人製作,然究係偽造抑或變造,被告並不知情,而該身分證並未扣案,無從勘驗鑑定,本院亦無從究明,是雖可知該身分證係假造而來,惟既不能確定係變造或偽造所成,基於罪疑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係經變造而來,公訴人認係偽造而來,容有未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變造而得之身分證,冒偽本人而行使,並冒名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簽名、蓋指印而冒名應訊,足以生損害於許朝琴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實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許朝琴」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朝琴」之署名及指印,時間上固有先後,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應訊過程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偽造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公訴人漏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指印1枚,係接續行為中之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通緝,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心存僥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本條第1項,已將易科罰金條件,即所犯者須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新法對被告最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許朝琴」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犯罪時間│├──┼────────┼─────────┼────┤│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許朝琴」署│八十六年│││86年6月27日警詢│名一枚;偽造之「許│六月二十│││筆錄│朝琴」指印四枚(起│七日晚上││││訴書誤載為指印三枚│八時許。││││)。││├──┼────────┼─────────┼────┤│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許朝琴」署│同上。│││86年6月27日搜索│名三枚「許朝琴」指││││扣押證明筆錄│印三枚。││├──┼────────┼─────────┼────┤│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許朝琴」署│八十六年│││署86年7月18日檢│名一枚。│六月二十│││察官偵訊筆錄││八日晚上│││││九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