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855號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45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704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華陽大飯店408室,見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0元置放於長褲左邊口袋內,竟趁乙○○進入浴室梳洗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離去,再於94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1006號房內,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趁丁○○進入浴室梳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丁○○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700元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客運總站前發現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全案卷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旅客登記單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因服用安眠藥及精神科之藥物,容易緊張,才會偷竊他人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問題為適當之反應及陳述,亦能就其被訴竊盜等犯行提出辯解,足見被告對於竊盜之行為係法所不許,且應受處罰確有認識,而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是非毫無判斷能力。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經以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及被告主述作認知功能之評估,被告於精神醫學上屬輕度智能不足與邊緣智力水準範圍併反社會性人格違常,雖承認犯罪,事後有悔意,但未俱反省能力,完全推委責任,精神狀態未俱憂鬱情緒,會避重就輕,推委無身分證無法求職,依其在飯店內之偷竊行為及自述,索取財物均個人所需,在過去所犯案件亦雷同,個人自主能力下降且形成犯案模式之解釋,絕未符合精神疾病偷竊癖之診斷準則;再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例載「疑似偷竊癖及強迫症之診斷」,但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心理衡鑑及持續追蹤,因而似以謊言矇蔽醫院,屬法醫學上企圖逃避且留病例之方式,鑑定者認為非對方主動配合且完成追蹤與處預之紀錄在本件鑑定中未加以採信。綜觀上述主客觀資料及詳細病史、心理測驗、腦波、社會工作評,鑑定者研判被告非屬精神疾病之偷竊癖,自應負法律責任等情,有該院95年3月27日95附慈精字第09508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遂行前開犯行之際,應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於94年6月4日竊盜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21704號),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2170
4號),即被告於94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1006號房內行竊之犯行不及審究,致未依連續犯規定予以論處,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能程度較低,謀生不易,所竊財物非鉅,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