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住處,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甲○○占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攤販車。復因酒後駕車失控不穩,於右轉南榮路後,竟駛入對向車道,先撞及停放於路口,鑫鉦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再撞及由壬○○所駕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壬○○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上訴);壬○○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並因此碰撞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之車再撞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之車再撞及 呂岡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岡穎之車則再撞及 李盛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上開車輛於南榮路63號前再撞及停放於路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榮路35號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之車因此碰撞而撞擊工本清潔衛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均因此受有損害。乙○○於肇事後即棄車逃逸,並未下車救護壬○○(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
1月8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路人發現乙○○因全身酒味、呼喚不醒醉倒於路邊,遂將之送醫救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壬○○之指述、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6幀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4年3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40001518號函載「乙○○於94年1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被路人發現酒醉路倒於旁,由路人送至急診室,到院時全身酒味、叫不醒,外觀無明顯外傷,急診室留院觀察,於上午5時50分病患清醒後,未告知急診護理人員即自行離院」等情可資佐證。另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連續撞及甲○○、鑫鉦工程有限公司、壬○○、己○○、丙○○、呂岡穎、李盛木、丁○○、戊○○、工本公司等人所有之車輛,並於肇事後醉倒於路邊,雖經送醫,亦呼喚不醒,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酒醉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1毫克(MG/L)以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殆無疑義。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於飲酒過量後駕車,惡性非輕,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人受傷,併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丁○○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迄未與被害人和解,顯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前述情節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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