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2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警惕,明知飲酒後將造成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之親戚家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鎮○○路之「亞柏加油站」加油後,駛由前開加油站車道欲轉出本洲路離開時,因停等左右來車通過,而將車斜停在該加油站車道出口處。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本洲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前開加油站出口前。丙○○因不勝酒力而打瞌睡,不覺其車輛自動向前滑行,致擦撞乙○○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嗣經警到場施以酒精測試,測得丙○○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亳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駕駛上開車輛至前開加油站加油後欲駛離時,擦撞被害人乙○○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幀附卷可稽(警卷第8、10至13、18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雖未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柯一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查獲時,被告身上有酒味,且有多話之情形,因與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各項情形不盡相符,是以未在該表上逐一勾選;且因被告經酒精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又有肇事,已足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故亦未要求其進行平衡或走直線之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於查獲時確已可聞出酒味,且有多話之典型酒醉現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係斜停在路口待轉,因有點想睡,車子向外滑行,而擦撞被害人所駕車輛等語(見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確因酒精效力發作,感覺疲累而有睡意,未能保持清醒並集中精神開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仍未生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自身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車損,已生具體危險;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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