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4年9月6日17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新東路一段77巷與南100線公路交岔路口,欲穿越道路駛入斜對面之巷道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並注意對向有無來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東向車道慢車道逆向行駛約10公尺,並即停止,伺機穿越道路,適有甲○○(00年0月00日生)駕駛牌照CF6-192號重型機車,沿南100線公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地,見丙○○突然逆向停在車前,一時閃煞不及,造成二車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兩造業於96年1月22日經臺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達成和解,此有該會96年民調字第00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