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53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9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大昌一路口時,因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且未將鑰匙取下,乃開啟車門,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得上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丁○○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366之1號「隆申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又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 許典雄 (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竊得之贓車(為乙○○所有,於95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失竊),竟仍於95年1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後勁段26號,向許典雄借用該車,而收受贓物。待借得該車後,丁○○即承上開竊盜犯意,於95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旁之「中華工程
571標施工工地」,竊取一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管支撐28支、C型角鋼50支【價值為20,900元】,且將之置於該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駕車離開,並於同日上午7、8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學專路口之「文成」估物場,以1,200元之價格,將前開鋼管等物變賣予 呂榮宗 ,嗣於95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文成」估物場,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詳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4頁至第
5頁;併案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併案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倒數第8行以下)。核與被害人甲○○、乙○○、被害人一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務經理丙○○;證人 鍾宏偉 、呂榮宗、許典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併案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警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4頁;併案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收受贓物、連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上開被害人甲○○、乙○○、被害人一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務經理丙○○;證人鍾宏偉、呂榮宗、許典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證據,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竊盜罪。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62號】,與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不及審究,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參以本件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酌以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汽車鑰匙1支部分,因被告係趁被害人甲○○未將汽車鑰匙取下,而竊得該車,嗣該鑰匙遺失,被告乃以扣案鑰匙取代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扣案鑰匙並非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