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鄭世賢律師被上訴人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何俊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給付薪資部分,減縮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零三十元,其餘聲明未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年十月二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在台南縣○○鎮○○路○○號「永吉牛仔服飾店」(以下簡稱「鹽水店」)內擔任美容師,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三次接受調派通知未到新單位報到,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上開調動日期,或係上訴人已排定之輪休日,或係上訴人業已排定約見客戶,或係SARS傳染病盛行之際,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不克前往,被上訴人之上述調派,顯具惡意;況被上訴人亦接受上訴人繼續在原工作場所提供之勞務,更曾指派上訴人前往他地支援,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暫緩調派。且被上訴人自知悉上開原因時起亦已逾三十日,不得解僱上訴人。又上訴人最近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三萬四千零三十元。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三萬四千零三十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指派被上訴人公司嘉南區業務主任 羅仁廷 親赴上訴人之工作場所鹽水店,告知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台南縣○○鎮○○路○○○號屈臣氏麻豆店(以下簡稱「麻豆店」)擔任美容師,惟上訴人拒不到職,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回函稱:「請暫緩進行」。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寄發派職令,通知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到麻豆店任職,惟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將該派職令寄回被上訴人公司嘉南區辦事處,又拒不到職。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及五月廿七日,分由嘉南區主管 楊宏銘 、業務主任羅仁廷,告知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赴麻豆店報到,上訴人又拒不到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述調派屬正常之區域內調動,不具惡意,亦未同意暫緩調派,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三十日,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係自七十年十月二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經派駐在台南縣○○鎮○○路○○號上訴人之父 黃富山 經營之「永吉牛仔服飾店」(即鹽水店)擔任美容師。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三次調派上訴人依序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南縣○○鎮○○路○○○號屈臣氏麻豆店(即麻豆店)擔任美容師,上訴人接受調派通知後,迄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仍未到職,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接連三次接獲調派通知皆未至新單位報到,連續三天曠職以上」為由,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予以免職(即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高東企字第三四號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對於其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已於上開通知函敘及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接連三次接獲調派通知皆未至新單位報到,連續三天曠職以上」,雖未表明其應適用之規範條文,惟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備查之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為適應工作或業務需要,依據勞動契約,公司調派員工工作時,在不降低職級不減少原有收入及確為員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原有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變更,調動地點過遠時,應給予必要之補助,如符合上開五原則,調動員工職務或調派員工至不同地點工作時,員工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未按規定日期報到就任新職時,則本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三一至四一頁)。依上開通知之文義觀之,應兼指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範而言,而其事實則係上訴人「接連三次接獲調派通知皆未至新單位報到」,至於所謂「連續三天曠職以上」,則係上訴人接獲調派通知後,未至新單位報到所衍生之同一事實,並非上訴人另有連續曠職三天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應予敘明。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述調派,具有惡意,且事後被上訴人已同意暫緩調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暫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調派,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次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依連續三天曠職以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解僱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不得再以其原因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發布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到任新職,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逾三十日之期間;且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到任新職,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另為調派之通知,之前之調派已失其拘束力,是本件自毋庸考量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之調派,有無違抗調職命令或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調職,有無違抗調職命令或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而已。
六、查據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份「美容師勤務卡」之記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係上訴人之休假日,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上訴人仍在鹽水店工作,亦有銷售產品紀錄,且曾受領薪資,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之期間,並無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所據。次查依上開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為適應工作或業務需要,依據勞動契約,公司調派員工工作時,在不降低職級不減少原有收入及確為員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原有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變更,調動地點過遠時,應給予必要之補助,如符合上開五原則,調動員工職務或調派員工至不同地點工作時,員工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未按規定日期報到就任新職時,則本公司得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員工之調動,只要符合:(一)不降低職級。(二)不減少原有收入。(三)確為員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四)原有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變更。(五)調動地點過遠時,應給予必要補助之五項原則,則被調動之員工即有服從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九十二年五月間,台南地區SARS疫情流行,被上訴人不應任意調動上訴人至業績不佳之麻豆店服務云云。惟查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台南地區未有任何大賣場或其他類似麻豆店之賣場,因SARS疫情而停止營業之情事,所有各類賣場員工均照常上班,僅於各該店門口加強體溫篩檢等防護措施而已,即上訴人原服務之鹽水店及其應前往任職之麻豆店亦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渠因SARS疫情而不克前往麻豆店報到云云,自非可採。況麻豆店關於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化粧品之金額,九十二年四月份為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五月份為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而鹽水店九十二年四月份之銷售金額為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五月份為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元,此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銷售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一頁)。足見麻豆店之營業狀況尚優於鹽水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調動上訴人至業績不佳之麻豆店服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伊任職於鹽水店,被上訴人無庸給付租金、水電、管理等費用,而上訴人每月可為被上訴人掙得數萬元之獲利;反觀麻豆店,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水電、管理等費用;且麻豆店已有被上訴人僱用之美容師服務,上訴人前往任職造成重疊,而被上訴人對於鹽水店並未派人交接;被上訴人實因上訴人之任職年資已逾二十二年,距服務年滿二十五年之退休年資不遠,被上訴人所為調動係逼迫員工自行辭職,規避退休金之給付,其調動顯有惡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行銷成本效益及人事管理有其自主性,非由上訴人之立場為判斷;況上訴人之上班服勤狀況,曾被查出服勤紀錄不實在、作業處理混亂等情形,此據被上訴人公司南區業務經理 林飛鴻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並有上訴人九十一年八、九月份美容師勤務卡暨請假單、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八、九月份美容師工作分配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撥付上訴人乙○○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底薪及同年月二十日工作獎金之存款憑條及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三頁)。且上訴人原任職之鹽水店與應到任之麻豆店皆在台南縣轄區,兩地之車程時間不出三十分鐘,將上訴人調至麻豆店服務係借重其資歷以推展業務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公司嘉南區業務主任羅仁廷於原審證實。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因業務精簡之需要,擬將上訴人調至麻豆店服務,惟上訴人拒絕接受調職,上訴人為此曾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經該局勸諭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達成和解,其內容為:「㈠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不調動乙○○目前職務場所。㈡乙○○同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無條件接受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需要調動任何縣市職務地點服務,絕無異議」,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和解書可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上訴人自無再次拒絕調動之正當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因考量整體業務需要,及上訴人之服勤狀況,將上訴人改調至同一轄區內之麻豆店服務,並無不妥之處。矧被上訴人公司及員工原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對象,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後,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上訴人辦理解約退職,並結清給付上訴人暫收福利金、儲蓄相對福利金、退職金,總計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東方美公司員工福利互助辦法(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辦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六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財高國稅服字第○一五八七九號函、東方美公司美容師退職金制度(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版)及補充規定、乙○○於東方美公司員工福利互助金扣繳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確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員工年資及退職之規定無訛。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既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發布調職通知為止,其年資僅四年餘,衡情被上訴人公司殊無藉調動之名以逼迫員工離職之必要。上訴人徒憑主觀之臆測,認被上訴人係藉詞調動而逼迫其自行辭職,以節省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支出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職務調動,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尚難認係不合理或具有惡意,上訴人即應接受;上訴人既未依調派通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或相當期限內前往麻豆店報到,從而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周素秋~B3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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