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二一四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於六十九年、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經法院判決徒刑,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執行強制工作及徒刑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顯見乙○○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詎仍不改竊盜之惡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山隆加油站」,乘該加油站站長甲○○不注意之際,在該加油站第二島加油亭內,徒手竊取加油站所有之腰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及價值新台幣五百元油票二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腰包及加油票則棄置○○○鎮○○路○○道路旁之稻田;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鎮○○路○○○號前,見丙○○將車牌號碼000∣五二六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取下鑰匙,竟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鎮○○路、碧山南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對右揭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被告不爭執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經向被告提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開加油站監視錄影機所攝得影像資料之翻攝照片一張、丙○○領回前開機車之贓物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車牌號碼000∣五二六號重型機車照片三張可供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以行竊為習慣,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但其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被告犯罪次數非多、所得非鉅,均係趁人不備而偷,而非以侵入之方式偷竊,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現為四十三歲之人,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有多次犯竊盜案之前科,且於前次強制工作及徒刑執行完畢未滿四月,即再為連續竊盜犯行,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