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據上論斷欄「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第320條第1項第2款」;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應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已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則據上論斷欄載明被告係犯「第320條第1項第1款」,係顯然之錯誤;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亦載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其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