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北簡字第4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雖在抗告狀內記載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云云,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原裁定並未確定,尚無準再審問題,則抗告人誤以再審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仍應作為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等項,係指以一訴主張一項或數項標的,並附帶請求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從請求)而言。必須原告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本條項適用,否則仍應併計其價額。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⑴民國95年7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9,332元及遲延利息、暨依租約第5條約定,按該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⑵回復房屋原狀費用550,757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⑶自90年3月1日起至
95年6月30日止,因未回復原狀致66個月無法作一般用途使用出租之租金補償金7,234,624元及其5倍之違約金等情。查抗告人本於租金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5年7月份租金
119,332元及依租約第5條約定即租期屆滿若有拖延搬遷情事,相對人依過期日數按原租金之5倍違約金即596,660元部分,係分屬兩項訴訟標的,而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50,757元及利息,乃另一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均應併計其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補償金7,234,624元及5倍違約金,租金補償金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違約金係租金補償金之附帶請求,不列計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合併計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501,373元(計算式:119,332+596,660+550,757+7,234,624=8,501,373)。從而,原法院核定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4,674,493元,並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3,964元,自有未洽。又原裁定既同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金額並命繳納,具有不可分性,其核定價額部分既未有不當,自應全部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原法院重命抗告人補繳。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另請求:⑶另依租約第5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⑷相對人給付租金補償金7,473,288元等情,此部分既不在原裁定範圍,應由原法院另行究明抗告人有無擴張、追加及減縮之意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