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2月4日、94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向原告申請萬事達、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6月1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截至95年7月25日止尚欠18萬7,740元(其中本金17萬6,932元)未按期給付。再被告另於94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7月25日止共欠51萬2,398元,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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