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甲○○
之1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1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下同)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相對人已付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已付第三審裁判費27190元相對人已付第三審律師費70000元合計169578元(扣除相對人已付後合計111194元)。
註:
一、本件一審判決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部分,經本院判決除金錢請求一部被駁回外,其餘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後聲請人就不利聲請人部分上訴,嗣後撤回就金錢給付之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相對人於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費用廢棄。改判第一審、第二審及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經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聲請人勝訴定讞,但金錢給付部分第一審(相對人請求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勝訴),聲請人就其中893500元提起上訴,隨後撤回上訴。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係包含塗銷所有權登記及金錢給付部分,聲請人金錢給付部分,部分上訴金額為893500元,核其裁判費為14700元,業經聲請人撤回,故本案第二審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審核廢棄一審部分,應不包括此一撤回之部分,此部份裁判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相對人請求給付金額部分為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21394元,其中0000000元相對人第一審勝訴,此部份因聲請人僅一部上訴後撤回,故一審判決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9/10,即19255元
三、則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請求金額應為聲請人已經繳付者扣除聲請人應支付者,即30754+00000-00000-00000=667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