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ELLENGABOTIONG」署押、指印,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只論以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ELLENGABO│附著之文書│卷內頁數│││TIONG」署押、指印之│││││數量│││├──┼──────────┼──────┼──────────┤│一│署押四枚、指印四枚│調查筆錄(第│偵卷第十至十一頁││││一次)││├──┼──────────┼──────┼──────────┤│二│署押四枚、指印六枚│調查筆錄(第│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二次)││├──┼──────────┼──────┼──────────┤│三│署押一枚、指印一枚│逮捕通知書(│偵卷第二二頁││││通知親友)││├──┼──────────┼──────┼──────────┤│四│署押一枚、指印一枚│權利告知書│偵卷第二三頁│├──┼──────────┼──────┼──────────┤│五│署押一枚、指印一枚│逮捕通知書(│偵卷第二四頁││││通知本人)││├──┼──────────┼──────┼──────────┤│六│署押三枚、指印三枚│扣押筆錄│偵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七│署押一枚、指印一枚│扣押物品目錄│偵卷第二八頁││││表││├──┼──────────┼──────┼──────────┤│八│署押一枚、指印一枚│自願受搜索同│偵卷第二九頁││││意書││├──┼──────────┼──────┼──────────┤│合計│署押十六枚、指印十八│││││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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