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是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並未經修正,併此說明)。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4年8月9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72號8樓之15,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96年01月15日出所,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96年01月15日出所,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2份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紅保管字第0112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89公克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04日管檢字第0940008944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卷第38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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