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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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 陳錦鵬 」之某真實姓名、年紀不詳成年人士,再由該名人士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經由該名人士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該名自稱「陳錦鵬」之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人士使用,使該名人士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968 號判決(96.04.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176 號(96.06.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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