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
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年籍不詳之名為「 詹明森 」之成年男子(由檢方另行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6日20時許之夜間,由「詹明森」持長形金屬片穿過鐵門門縫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縣○○鄉○○街○○巷○○號2樓甲○○之住處後,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及MP3各1臺,得手後旋即將該房屋大門反鎖,並爬窗逃離現場。嗣甲○○於同日返家後察覺住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窗戶玻璃採得乙○○所遺留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綦詳,且警方在上開遭竊地點窗戶玻璃採獲之指紋1紋,經送請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7月
2日刑紋字第0960097767號鑑驗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年籍不詳之名為「詹明森」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而影響被害人居住安全,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