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3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鐵門、玻璃、磁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之女 吳如君 原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處外,恫嚇甲○○稱「如不說出吳如君工作處所,就不用出門,要讓甲○○死的很難看」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手持磚塊、石頭,自甲○○住處外往屋內一樓、二樓、三樓丟擲,致甲○○住處一樓鐵門凹陷損壞、二樓玻璃破損5片、三樓磁磚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8431號偵查卷第9頁),並有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7481號偵查卷第16、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口出惡言恐嚇他人,僅因對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毀損使告訴人甲○○住處鐵門凹陷損壞、玻璃破損5片、磁磚破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