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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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1254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本票已因情事變更,而與實際金額不符,原審不查而仍以97年度票字第12542號裁定准予本票執行,實非適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本票經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釋明付款提示之日期。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明。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已經情事變更,而與實際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然關於債權金額之爭執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本票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之真正既不爭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