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侵占前科。其與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攀爬圍牆、側門之方式進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忠孝國中校區內,再沿水塔爬上2樓,經由樓梯間進入5樓後,隨即以上下搖晃玻璃窗之方式卸下玻璃窗,再藉此爬越窗戶後進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校區辦公室,竊取由甲○○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逞。乙○○、丙○○復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中山國中校區內,以相同方式卸下玻璃窗後攀爬進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校區辦公室、教室,竊取由丁○○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逞。乙○○並將其中所竊得之IBM牌電腦主機(機名:8183、型名:01V、序號:99YZKG6)、17吋液晶螢幕(資訊編號LCD0000-000000)各一台、IBM牌鍵盤一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價格一併販售予不知情之 鄭凱文 。嗣經警方循線於民國96年8月3日上午9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後,由乙○○帶同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05之1號之住所內,當場查獲自忠孝國中所竊得之IBM牌電腦主機、IBM牌17吋液晶螢幕各一台、IBM牌鍵盤一個、BENQ牌燒錄機一台、HP牌鍵盤二個、滑鼠一個、耳機一個(均已發還忠孝國中)及乙○○行竊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一件等物。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經通知丙○○到案說明後,由丙○○帶同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扣得其行竊時身穿之黑色上衣一件。再由丙○○、乙○○帶同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乙○○不知情之前岳母 陳柳絮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住處,經陳柳絮同意搜索後,查獲由乙○○所交付自忠孝國中竊得之HP牌電腦螢幕一台(資訊編號:DPC00000-000000,已發還忠孝國中);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開鄭凱文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路○○○巷○○號5樓),經在場人 鄭源城 即鄭凱文之父同意搜索後,查獲自忠孝國中所竊得之IBM牌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及鍵盤一個等物。其餘遭竊物品則經乙○○、丙○○以約新臺幣五萬餘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中古商,得款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分別於96年10月26日、11月14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甲○○、丁○○、 楊素貞 、陳柳絮、鄭源城、鄭凱文、 高瑋鴻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甲○○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遭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楊素貞、陳柳絮、鄭源城、鄭凱文、高瑋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六幀、案發現場、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四十九幀附卷可稽及被告二人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二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又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應係96年5月27日凌晨,因當日適為星期日,故證人楊素貞等校方人員係於同年月28日星期一上班時才方現遭竊,是證人楊素貞於警詢中僅證稱:「我是在民國96年5月28日7時30分發現遭竊。」等語,並未特別提及遭竊時間,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於96年5月28日凌晨行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渠等均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學校行竊,然附表編號二即上開96年5月27日凌晨行竊該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參見偵查卷第86頁以下),被告二人顯係以攀越忠孝國中西側門之方式進入行竊,被告二人或係因時間較久而有所淡忘方為前開供詞,是渠等至少於96年5月27日凌晨該次係以踰越門扇之方式入內行竊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被告二人僅係單純踰越門扇、牆垣及拆下玻璃窗,並未有任何毀壞門窗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毀越」門扇、門窗之方式入內,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被告二人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入內,公訴意旨認係以毀越「門扇」之方式進入行竊,亦有未恰,均應加以更正。另起訴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被告二人亦有以攀爬窗戶之方式入內,惟論罪部分漏未載明踰越安全設備此一加重竊盜態樣,亦應予以補充。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侵占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丙○○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夜間爬越圍牆、窗戶侵入校園建築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包含電腦主機十餘台、液晶螢幕二十餘台在內市價高達數十萬元,被害人損失不輕,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上開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被告二人之黑色上衣各一件,乃為日常生活必需之物,於本案中僅係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確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行竊者,與渠等所為之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一│96年4月9日凌晨│臺北縣板橋市成都│IBM牌電腦液晶螢│││2時許│街30號5樓忠孝國│幕七台、IBM牌電││││中524及525板橋區│腦主機七台、耳機││││人事、會計聯合辦│五個、IBM牌鍵盤││││公中心之辦公室│四個、隨身碟九個│││││、外接式硬碟二個│││││及碳粉匣一個│├──┼───────┼────────┼────────┤│二│96年5月27日凌│臺北縣板橋市成都│IBM牌電腦液晶螢│││晨零時30分許(│街30號5樓忠孝國│幕十五台、IBM牌│││起訴書附表誤載│中524及525板橋區│電腦主機七臺、│││為96年5月28日│人事、會計聯合辦│BENQ牌燒錄機三台│││)│公中心之辦公室│、不斷電系統一台│││││、耳機二個、鍵盤│││││六個、隨身碟四個│││││、外接式硬碟一個│││││及滑鼠二個│├──┼───────┼────────┼────────┤│三│96年6月3日凌晨│臺北縣板橋市文化│電腦液晶螢幕三台│││1時許│路一段188巷56號2│、電腦主機三台及││││樓中山國中會計、│吸塵器一台││││生科教室及人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