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民生路商務會館」員工,後因故離職,於民國96年7月28日21時許,乙○○與友人前往「民生商務會館」消費,迄同日23時許,離去前在1樓大廳,乙○○欲向經理甲○○取回其前留在會館置物櫃內之私人物品,因乙○○離職已久,甲○○告知置物櫃內物品已清空,乙○○遂要求甲○○賠償新臺幣6000元,兩人起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1樓大廳,以「你他媽的畜生、無恥、錢不賠我」、「臭你媽的」、「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甲○○。甲○○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向乙○○頭部揮拳毆打,致乙○○受有頭部紅腫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爭執並揮拳一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被同事架開,雖然有揮拳之動作,但並未打到乙○○云云。另被告乙○○則坦承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惟辯稱是因為甲○○先出口罵伊, 伊才 回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所犯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乙○○指訴被告甲○○出拳毆打其頭部,所提供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受傷部位為頭部紅腫約
2公分之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與其指訴遭被告甲○○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亦坦承出拳毆打之情事,堪信告訴人乙○○之指訴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與事證不符,尚無足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靜宜黃玉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乙○○亦坦承有上開出言侮辱情事。又即使如被告乙○○所辯是告訴人甲○○先出口罵伊云云,然此係甲○○有無另涉犯公然侮辱之問題,被告乙○○不得據此而認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是其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傷勢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名譽之損害程度,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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