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0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萬5,49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26萬5,494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