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57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1,601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萬9,0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揭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7年4月2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7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則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未就原法院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認,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前開本票債務之實體事項仍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