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處理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己○○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主動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證人辛○○於96年8月30日警
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雲警刑偵2字第0961901867號卷第7-8頁、第9-10頁)。
㈡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證人甲○○於96年9月11日警
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張(雲警刑偵二字第0961902012號卷第5-6頁、第18頁)。
㈢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證人丙○○於96年8月30日警
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687號卷第11-12頁、第17頁)。
㈣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證人乙○○於96年9月6日警
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雲警刑偵二字第0961902012號卷第7-8頁、第19頁)。
㈤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證人壬○○於96年9月11日警
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雲警刑偵二字第0961902012號卷第9-10頁、第20頁)㈥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證人丑○○於96年8月9日警
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687號卷第13-14頁、第18頁)㈦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登記表1紙及現場照片2張(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687號卷第15頁、第19頁)。
㈧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登記表1紙及現場照片2張(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687號卷第15頁、第20頁)。
㈨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證人丁○○於96年10月14日警
詢時之證述(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780號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2張(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778號卷第7頁)。㈩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證人癸○○於96年10月14日警
詢時之證述(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778號卷第1-2頁)及現場照片1張(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781號卷第8頁)。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證人戊○○於96年10月14日警
詢時之證述(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781號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1張(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780號卷第8頁)。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證人乙○○於96年10月7日警
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765號卷第2-3頁、第8頁)。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由被告自行供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唐正治 、 蔡丁農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96偵4932號卷第23頁、96偵5323號卷第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12件竊盜犯行,被告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皆合於自首之規定,就該12件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生,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職業、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上開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㈠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罪名│宣告刑││號│㈡犯罪地點│││││├─┼─────────┼───┼─────────┼────┼─────┤│1│㈠96年6月中旬某日│辛○○│徒手竊取板模固定器│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㈡雲林縣斗六市嘉安││及鉛線共約90公斤得││月。│││五街與嘉新二路交││手,旋前往嘉義縣大│││││岔口旁之建築工地││林鎮大美里大埔美│││││││363號1樓「萬強實業│││││││有限公司」,以約│││││││500元代價,售予余│││││││宗錦(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2│㈠96年6月中旬某日│甲○○│徒手竊取板模固定器│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㈡雲林縣斗六市嘉新││及鐵條共約100公斤││月。│││六路與嘉安一街交││得手,旋前往斗六市│││││岔路口旁之建築工││鎮南路345號「 吾嘉 │││││地││資源回收商行」,以│││││││約65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劉嘉勝 。│││├─┼─────────┼───┼─────────┼────┼─────┤│3│㈠96年6月中旬某日│丙○○│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㈡嘉義縣梅山鄉石龜││-3641號自小貨車之││月。│││溪新興橋旁某處工││蓄電池1顆得手,旋│││││寮內││前往上揭「吾嘉資源│││││││回收商行」,以約│││││││4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劉嘉勝。│││├─┼─────────┼───┼─────────┼────┼─────┤│4│㈠96年6月28日│乙○○│徒手竊取挖土機之蓄│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㈡雲林縣古坑鄉中洲││電池1顆得手,旋前││月。│││村斗六大圳幹線續││往古坑鄉西平村西平│││││建工程工務所││路「佳興資源回收商│││││││行」,以約2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柳。│││├─┼─────────┼───┼─────────┼────┼─────┤│5│㈠96年7月上旬某日│壬○○│徒手竊取鐵條約10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㈡雲林縣古坑鄉中洲││公斤得手,旋前往上││月。│││村排水溝整建工程││揭「佳興資源回收商│││││工地││行」,以約6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柳。│││├─┼─────────┼───┼─────────┼────┼─────┤│6│㈠96年7月上旬某日│丑○○│徒手竊取挖土機之蓄│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㈡雲林縣古坑鄉崁腳││電池1顆得手,旋前││月。│││村南昌路86號「古││往上揭「佳興資源回│││││坑垃圾場」││收商行」,以約6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吳柳 。│││├─┼─────────┼───┼─────────┼────┼─────┤│7│㈠96年7月上旬某日│子○○│徒手竊取鐵條共約5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㈡嘉義縣大林鎮平林││公斤得手,旋前往上││月。│││里民族路224巷17││揭「佳興資源回收商│││││號旁工地││行」,以約4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柳。│││├─┼─────────┼───┼─────────┼────┼─────┤│8│㈠96年7月下旬某日│子○○│徒手竊取板模固定器│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㈡雲林縣斗南鎮舊社││及鐵條共約100公斤││月。│││路旁某處建築工地││得手,旋前往上揭「│││││││佳興資源回收商行」│││││││,以約7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柳。│││├─┼─────────┼───┼─────────┼────┼─────┤│9│㈠96年9月初某日│丁○○│徒手竊取鋼筋共約3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㈡雲林縣古坑鄉水碓││公斤得手,旋以200││月。│││村古坑往東和方向││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雲201線東西快││之資源回收業者。│││││速道路(臺78線)│││││││橋下│││││├─┼─────────┼───┼─────────┼────┼─────┤│10│㈠96年9月上旬某日│癸○○│徒手竊取鋼筋共約3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㈡雲林縣古坑鄉水碓││公斤得手,旋以300││月。│││村水碓南橋北側上││餘元代價,售予不知│││││游約100公尺處之││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農地上│││││├─┼─────────┼───┼─────────┼────┼─────┤│11│㈠96年9月上旬某日│戊○○│徒手竊取鋼筋共約4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㈡雲林縣古坑鄉陽明││公斤得手,旋以300││月。│││路後方斗六大圳幹││元代價,售予不知情│││││線續建工程工地││之資源回收業者。│││├─┼─────────┼───┼─────────┼────┼─────┤│12│㈠96年9月下旬某日│乙○○│徒手竊取鋼筋共約40│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㈡雲林縣古坑鄉麻園││公斤得手,旋以350││月。│││村東耕橋南側下游││元代價,售予不知情│││││約50公尺處倉庫││之資源回收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