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 律師被告 王忠義
王忠全 王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 張明春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王張明春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第11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王忠義、王忠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王張明春之繼承人,王張明春前於83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後於88年12月29日再簽立增補合約,轉換為增補合約約定後,借款金額為199萬5202元,週年利率減碼百分之1.51,借款期間為20年,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99,王張明春嗣後未依約繳款,復於100年間與原告協議還款方案,王張明春同意按月還款3000元,惟王張明春仍無力清償,依前開約定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抵充王張明春先前繳納之利息後,現仍積欠本金199萬5202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之利息應予清償,而王張明春已於109年7月4日死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張明春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明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199萬5202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伊婷聲明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被告王忠義、王忠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王伊婷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伊婷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參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王伊婷敗訴之判決。
五、被告王忠義、王忠全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王伊婷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被告王忠義、王忠全,合先敘明。
(二)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貸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九二一震災房屋抵押借款增補合約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參北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王忠義、王忠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王張明春業於109年7月14日死亡,被告3人為王張明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參北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王張明春生前既積欠原告199萬5202元本息迄未清償,而被告3人復為王張明春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告王忠義、王忠全即應與被告王伊婷於繼承王張明春之遺產限度內對王張明春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99萬5202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