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告裕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奇 被告禾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晨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支付票款50萬元本息及返還預付工程款匯款100萬元本息,嗣因票據為擔保性質而撤回票款之請求,並 陳明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匯款100萬元,不再請求利息。核其所為,除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外,其餘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得變更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原告委由被告承攬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整修工程之規劃及施工,並依被告要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劉怡萱 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匯款預付被告30萬元,及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匯款預付被告70萬元,合計100萬元,但被告卻遲遲沒有任何動作,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承攬關係,並以本件110年12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因承攬關係已終止,被告也都沒有依約履行,所以其受領100萬元預付工程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如依被告所辯兩造間沒有承攬契約之約定,則被告受領100萬元就更沒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110年12月23日到院之答辯狀書寫稱:我司並未承攬原告所訴之工程案件,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所主張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而承攬契約終止,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怡萱代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匯款預付被告30萬元、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匯款預付被告7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2張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9080號卷第13頁),而被告亦未爭執受領上述匯款之情事,自堪採信上述匯款之事實存在。
(三)衡情原告不可能無故匯款予被告,在被告未提出其他原因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其匯款之原因是上揭承攬關係之預付工程款,即非無可信。依被告所辯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可能進行原告所稱之承攬工作。工作未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該承攬關係,而原告以本件110年12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此後,承攬契約終止,原告預付即被告溢收之工程款100萬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即有理由。另一方面,縱採被告所辯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被告無故受領上述匯款,即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有理由,即結論相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