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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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18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錦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錦坤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莊錦坤並無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又被告於偵詢時坦承:我是在變換車道時不小心與告訴人撞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志昌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駕駛機車從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同向直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逕自撞上而肇事。是以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三、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經查:被告於本案駕駛機車而肇事時,並無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駕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肇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交易卷第55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31618號被告莊錦坤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坤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近進德路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往左側變換車道行駛,適廖志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該處外側車道,而與莊錦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廖志昌因此受有左踝外踝骨折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又莊錦坤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 戴明勳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等。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
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廖志昌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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