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 董駿瑋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98號被告陳佳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駿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2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董駿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佳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駿瑋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