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1號原告 魏建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DH3577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HX-37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慢車道,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3577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6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3577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於河南路口車輛停止線拍攝照片看出,警示立牌完全被路樹擋住,當車輛欲右轉彎時,眼睛注意力必在前方及左方是否有來車,一般人視角通常是120度,當集中注意力時甚至約為5分之1,即25度。警示牌所設立位置非常接近十字路口,又被路樹完全遮住,以一般行駛速度經過該路,警示牌出現在視角中的時間不到1秒,致無法清楚辯識該警示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道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之上游100公尺設置「最高速限標誌-40」、「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控制其行速,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高達5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二)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時間:2021/03/2922:57:08、主機:14K11、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慢車道)、速限:40Km/h、車速:55Km/h、車尾,序號:5574、證號:M0GA0000000A,測得車尾方向之速度為55kmh,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可知於上開時、地為此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55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40kmh,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5公里,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查,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雷達測速器設置在台灣大道三段560號前,而該雷達測速儀前方100公尺,確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及警告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限速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固定式警示立牌位置照片及現場勘查模擬行車影像(見本院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是原告主張警示牌遭路樹完全擋住云云,尚非可採。依上開說明可知,舉發機關已提出當時系爭車輛違規之證明,經本院審酌舉發機關提出之事證應無違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