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蘇學波 被上訴人波音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向國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伊簽訂合約購買無線電中繼台通訊設備一批,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約定伊自簽約日起九十五日內交貨完畢,上訴人則於設備送檢驗合格後,通知伊三十日內完成架設,並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完竣。伊已依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上開設備,及將該設備送由上訴人指定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其中電話介面機(型號MRTI2000)部分,該檢驗中心雖二度以廠商未提供測試軟體無法辦理檢驗為由而不予判定,惟仍於測試報告備註欄加註:「廠商提供傳真文件乙份,原廠MOTOROLA公司保證MRTI2000符合標準型錄中所列之規格,請參考」等字樣。伊除附上該經我駐外單位簽證之美國MOTOROLA原廠證明文件,保證該產品規格完全符合要求外,再經委託美國信號通訊公司(SignalCommunicationsInc.)測試,由經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認可具第一級工程師資格之該公司首席工程師 勞勃費里 主持測試,亦認所有項目均符合規定,並經我駐邁亞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訛。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竟仍拒絕受領,自應負遲延責任,嗣更進而拒絕驗收,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零一條規定,應認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以伊未能及時提供測試之軟體,致系爭電話介面機未通過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檢驗,延宕交貨期日為由,將履約保證金十九萬元全部扣除,及自動解除兩造合約,顯屬無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十九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當初招標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第八項已明訂,本批設備之驗收方式係由伊派員抽樣貨品,送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為準,被上訴人未提供測試軟體致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無法判定,當不能認已檢驗合格。又本件購置案係規格標,未定機型,其中電話介面機被上訴人係以MRTI1000之機型參標,為符合契約精神,伊未便同意指定其他單位鑑定,或逕由原廠提供之保證書以視同檢驗合格。本件付款,兩造既約定附以〔驗收合格〕為條件,被上訴人僅將部分設備點交,惟其電話介面機經既未通過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合格檢測,並經派員驗收合格,即不得要求付款,又伊曾通知被上訴人改善送驗,惟仍遭檢驗單位拒收,致違約逾期,於扣完履約保證金後,原約已自動解除,又倘認本件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則於被上訴人履約前,其亦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購買無線電中繼台通訊設備一批,價金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日起九十五日內交貨,上訴人於設備送檢驗合格後,通知被上訴人三十日內完成架設,並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上開設備於上訴人,經送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認大部分均符合規定,僅其中無線電中繼台之接收機之選擇性與互調變度不符規格,另電話介面機(型號MRTI2000)則不予判定。嗣被上訴人將無線電中繼台改善後重新送驗,經該中心檢驗認已符合規定,惟電話介面機部分,仍以未提供測試軟體無法辦理檢驗為由而不予判定,但測試報告備註欄則加註:「廠商提供傳真文件乙份,原廠MOTOROLA公司保證MRTI2000符合標準型錄中所列之規格,請參考」等情,有物品合約書、貨品驗收清冊、測試報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依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五)台電檢通字第一二四號函稱:「一、通信產品之檢測過程中,需將其內部某些功能去除,方能測出其正確值,此一動作泛指為軟體功能,應由委測案之申請者要求供貨廠商提供。二、本案由羅東林管處申請委測……不予判定之結果並不等於不符規格,乃因某些項目申請者或供貨廠商無法提供滿足一項說明之軟體而無法測試,故無法作合格或不合格之判定。」云云,所謂「不予判定」,係指因無法測試,故無法為合格或不合格之判定,與「不符規格」係指經測試後不符規定有間。且系爭機器美國原廠摩托羅拉通訊公司,亦已出具「本公司保證MRTI2000完全合產品目錄所列之規格,目前公司並無任何可簡化測試工作之軟體」,並經公證及認證無訛。是就此原無測試軟體可資判定,顯非被上訴人不提供軟體所致,該檢驗中心自僅得逕以硬體直接測試,且上訴人亦同意打開機器測試,第該中心長官仍不同意循此測試,足見其非無法測試,其不為測試判定,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嗣除提供該機型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廠證明文件,及書立保證切結書於上訴人外,復經委託美國信號通訊公司由其經過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認可之第一級工程師勞勃費里檢測上開電話介面機之結果,亦認所有項目均符合規定,並經認證無訛,有中英文獨立規格測試結果報告及認證書可稽。按兩造就系爭通訊設備所以要求須經檢驗合格,無非為確保該設備之堪用性,是除契約指定之檢驗單位外,倘尚有其他可供檢驗之單位,而該其他單位之檢驗標準不低於契約所指定之單位者,則當契約所指定之單位無法提供檢驗時,取其他合格單位以代之,應不違反兩造契約本旨,否則指定之單位客觀上若無法提供檢測,反使兩造契約無法圓滿履行,對於兩造契約當事人反屬不利。參以兩造合約中無線電與電話介面機規格第二十四項亦明載「必須符合FCC檢驗合格」字樣,是被上訴人於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無法檢測上開電話介面機後,另以經認證之原廠保證及美國客觀合於檢驗標準之第三者所為測試報告代之,應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責任可言。查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話介面機既無不符規格情事,上訴人竟拒絕收受,依民法第三六七條、第二三四條、第二三五條之規定,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本件買賣標的計十三項,被上訴人已依約於期限內全部交付完畢,並經上訴人點收無訛,鐵塔部分亦已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初架設完成並點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系爭機具亦已經兩造會同完成測試合格,並有測試記錄可按,自無瑕疵。惟上訴人仍以未合法檢驗拒絕測試,自係以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零一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上訴人之招標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中第八項既明定以「檢驗不合格」為違約之原因,第系爭電話介面機具實無瑕疵,僅因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無法檢測致未判定,已如前述,自應無該項違約罰款約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按每日總承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完畢後主張兩造合約已解除,即非有據。末查被上訴人既已完全履行其契約之義務,則上訴人以須俟驗收合格後伊始付清價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十九萬元,共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